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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植才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才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才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委会双潭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才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植才某携带套筒、扳手、六角匙及一字批等工具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富安花园A区美安苑C座被害人李雁某的车房内盗窃一辆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价值4314元)后逃跑,被巡逻的治安队员刘维某发现,植才某立即弃车逃跑,刘维某追赶。后刘维某在抓捕植才某过程中,被植才某用剪刀刺伤胸部、脚部。植才某被支援的民警及治安队员制服。民警当场起获被盗的摩托车及植才某携带的上述作案工具、刺伤刘维某所用的剪刀。经鉴定,刘维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及左侧液气胸,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植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套筒扳手1个、六角匙1个及剪刀1把,均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可帆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