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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亮与杨明顺、孟德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杨明顺,孟德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亮,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浑源县恒山南路。被告杨明顺,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朔州市应县。被告孟德恒,男,1950年农历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浑源县永安镇。原告王亮与被告杨明顺、被告孟德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被告杨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杨明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息2.5%。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明顺索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杨明顺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2014年5月20日全部归还,并由被告孟德恒做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杨明顺分文未予偿还原告本息,担保人孟德恒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明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孟德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明顺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息2.5%。二、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明顺于2014年5月1日书面向原告保证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被告孟德恒进行了担保。被告杨明顺答辩称,对2014年3月14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约定月息2.5%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与原告此前并不认识,是通过被告孟德恒认识的,借钱也是通过被告孟德恒介绍的,借款是答辩人让人民银行的小吴代收的,但款是借给答辩人的,也是答辩人花的。当时出具了一份借据,由答辩人签字和答辩人开办的巨丰农业公司盖章,是否付过利息不清楚。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明顺未提供证据。被告孟德恒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庭后对其询问时称,我大名叫孟德恒,别名叫孟三虎。2014年3月14日,原告找到我说有些钱,想要挣些利息,我就让原告将款放到被告杨明顺那。当天,原告就将6万元借给了被告杨明顺,被告杨明顺出具了借条,钱是由人民银行的吴权胜代收的,约定月息2.5%。2014年5月1日,原告又找我,我就给被告杨明顺打电话让他过来一趟,见面后,原告就让被告杨明顺写了什么时候还钱的保证书,并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中证人孟三虎”,原告又说让我改成“保人”,我说行,就由我涂改成“保人”了。2014年11月中旬,原告曾找我想以和顺园小区6号楼2层70平米的房屋作价抵顶债务,但后来没谈成。分析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1借款借据、证据2保证书,被告杨明顺无异议,且能够与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互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杨明顺经被告孟德恒介绍向原告王亮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杨明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5月1日,原告王亮要求被告杨明顺还款,被告杨明顺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4年5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经原告要求,被告孟德恒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对上述借款,被告杨明顺至今未予偿还本金,亦未给付利息,被告孟德恒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孟德恒又名孟三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明顺向原告王亮借款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明顺偿还,被告杨明顺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故关于该借款被告杨明顺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利息,应从2014年3月14日被告杨明顺向原告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就原告要求被告孟德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对被告杨明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孟德恒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在被告杨明顺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前,在被告杨明顺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还款保证书上以保人的名义签名,已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孟德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就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孟德恒作为保人签名的保证书上,其债权内容明确只限于借款本金6万元,未包括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孟德恒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仅限于借款本金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德恒对借款本金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德恒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孟德恒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明顺、被告孟德恒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美代理审判员 侯 英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万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