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甘清娥、毛冰倩等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清娥,毛冰倩,毛波,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反诉被告)甘清娥。原告(反诉��告)毛冰倩。原告(反诉被告)毛波。上述三原告(反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从训,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甘清娥、毛冰倩、毛波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农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清娥及其与其他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政、被告(反诉原告)大冶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从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甘清娥、毛冰倩、毛波共同诉称:原告甘清娥之夫、原告毛冰倩、毛波之父毛昆明生前系大冶农商行的员工。2013年11月8日晚,毛昆明在单位加班时,感觉身体不适。次日早晨7时许突发意识障碍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由于该病无法救治,于当日晚21时许出院。出院后第二天上午10时死亡。2014年3月12日,经三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确认毛昆明之死属工亡;协议约定,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费用外,还应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但协议签字后,被告以其上级单位不同意为由,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大冶农商行答辩并反诉称:首先,毛昆明之死是否属工亡,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进行认定,我单位无权确认。即便是在协议中,我单位作出了工伤认定,也是无效的。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由原告方对其亲人毛昆明之死,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亡认定。���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毛昆明之死不属于法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构成工伤。因此,我单位与三原告就毛昆明死亡达成的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并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被告甘清娥、毛冰倩、毛波答辩称:反诉原告请求撤销补偿协议,说明该协议是有效的。现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甘清娥、毛冰倩、毛波举证如下: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大冶农商行应履行给付人民币300000元义务的事实;2、大冶农商行保安支行证明一份,拟证明毛昆明死亡属因工死亡的事实;3、黄石市��心医院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毛昆明住院、出院的基本事实;4、律师函一份,拟证明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主张毛昆明工亡待遇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大冶农商行举证如下: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被迫的情形;2、黄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毛昆明不存在可视同工亡情形;3、工伤认定撤诉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毛昆明不构成工亡的事实;4、大冶市医保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大冶农商行不存在给付毛昆明工亡待遇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表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目的表示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认证: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反映毛昆明死亡的基本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只是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反诉原告)将毛昆明的死亡理解为工亡;而协议签订后,又认为毛昆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亡的条件。因此可见,毛昆明之死,客观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当事人的主观认知发生了变化。故该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应予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证明目的无事实支撑,不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4,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甘清娥之夫、本诉原告毛冰倩、毛波之父毛昆明生前系��诉被告大冶农商行的员工。2013年11月8日下午,毛昆明所在支行负责人要求全体员工晚上在食堂用餐后开会。毛昆明在会议召开时,提出身体不适。会议结束后回家,次日早晨7时许突发意识障碍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当晚21时出院。出院后第二天上午10时死亡。2014年3月12日,甘清娥、毛冰倩、毛波三人与大冶农商行协商,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确认毛昆明之死属工亡。协议约定,除大冶农商行已给付甘清娥、毛冰倩、毛波的费用外,还应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大冶农商行以黄石农商行不同意为由,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成调解协议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有效协议不具有法定撤销情形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不得撤销。本诉原告甘清娥、毛冰倩、毛波三人与本诉被告大冶农商行经协商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对毛昆明之死认定为工亡,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大冶农商行请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甘清娥、毛冰倩、毛波三人请求履行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以合同纠纷概括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诉原告甘清���、毛冰倩、毛波支付毛昆明死亡的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8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砚文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皮晓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