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傅保祥与向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保祥,向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傅保祥,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向强,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砚龙路18号。负责人肖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傅保祥与被告向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哲,被告向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保祥诉称,2014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向强驾驶湘E4XX**轿车沿洞山路从洞口驶往岩山方向,行驶至岩山镇雷井村南景水库路段,在避让行人时,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傅保祥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向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412.6元;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情况;2、保单,拟证明车辆已投保交强险;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残及花费的情况;4、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医药费及用药的情况;6、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拟证明车辆损失及花费的情况;7、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资料、结婚证、出生证,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向强辩���,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向强的车没有撞原告,是原告的车速过快而撞上被告已停下的车上。被告向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向强向本院提交了医药发票6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17.4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被抚养人应当作为本案原告;2、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抚养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4、原告应当提供护理费、误工费依据和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检测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被告向强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故本院予以采信;2、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资料、结婚证、出生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向强向本院提交了医药发票6张,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向强驾驶湘E4XX**轿车沿洞山路从洞口驶往岩山方向,当行驶至岩山镇雷井村南景水库路段,在避让行人时,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傅保祥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洞公交认字(2014)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傅保祥受伤后,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2天,共花医疗费32276.3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0817.4元);2014年12月2日傅保祥的伤情经湖南省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邵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200元;花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1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90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另查明,傅保祥的母亲雷初元,1940年4月20日出生;女儿傅茜,2002年5月18日出生;儿子傅俣帅,2003年8月18日出生;雷初元生有傅保祥等两个儿子。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向强驾驶湘E4XX**轿车与原告傅保祥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14)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276.35元、误工费23414÷360×95=6178元、护理费23414÷360×52=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52×30=1560元、伤残赔偿金10060×20×10%=20121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雷初元的赡养费9025×6×10%÷2=2707元、傅茜的抚养费18335×5×10%÷2=4583元、傅俣帅的抚养费18335×6×10%÷2=5500元,共计88237.3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傅保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21元、误工费6178元、护理费3382元、雷初元的赡养费2707元、傅茜的抚养费4583元、傅俣帅的抚养费55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5347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8237.35-53471=34766.35)34766.35元,由被告向强赔偿70%,即24336.44元;原告本人承担30%。被告向强已支付的11717.4元应从其赔���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傅保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21元、误工费6178元、护理费3382元、交通费1100元、雷初元的赡养费2707元、傅茜的抚养费4583元、傅俣帅的抚养费5500元,共计53471元;二、由被告向强赔偿原告傅保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检测费等共计24336.44元(已支付11717.4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傅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1元,原告傅保祥负担184元,由被告向强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