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曾盛国与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陈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盛国,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陈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曾盛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1幢1层15号店面。法定代表人陈灶,经理。被告陈灶,居民。原告曾盛国与被告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比婚纱摄影公司)、陈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盛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陈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盛国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签订《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被告陈灶作为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约定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支付承包保证金100000元,并每月支付承包金1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陈灶100000元承包保证金以及2014年9月至11月三个月承包金共计375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签订《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协议书》,被告陈灶作为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解除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应返还原告承包保证金1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30日返还33300元,2014年12月30日返还33300元,2015年3月10日返还33400元;原告所购买的物品价款及垫付的员工工资确认为21580元,由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返还给原告;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交承包金25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31日返还8300元,2014年11月30日返还8300元,2014年12月31日返还8400元;还约定如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债务,应每日按需退还金额的1%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解除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灶仅返还原告垫购物品的价款和垫付的员工工资17000元,其余款项均未返还。原告与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签订的《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相关约定条款并请求被告返还款项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在解除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系被告陈灶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灶实际收取了原告保证金和承包金,应与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未按照解除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原告第一、二期的款项,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经营状况也严重恶化,已构成预期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签订的《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协议书》第一项中“2015年3月10日退还33400”的约定;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承包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以33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33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33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均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购物品价款和垫付员工工资4580元;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承包金25000元,并支付以8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8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8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均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陈灶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签订《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被告陈灶作为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约定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支付承包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每月支付承包金1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陈灶100000元承包保证金以及2014年9月至11月三个月承包金共计375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签订《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协议书》,被告陈灶作为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解除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应返还原告承包保证金1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30日返还33300元,2014年12月30日返还33300元,2015年3月10日返还33400元;原告所购买的物品价款及垫付的员工工资确认为21580元,由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返还给原告;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交承包金25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31日返还8300元,2014年11月30日返还8300元,2014年12月31日返还8400元;还约定如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债务,应每日按需退还金额的1%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解除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灶仅返还原告垫购物品的价款和垫付的员工工资17000元,其余款项均未返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系被告陈灶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灶收取了原告保证金和承包金。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解除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返还款项未果,遂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曾盛国提供的《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条二份、《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协议书》一份、告示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盛国与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签订《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被告陈灶作为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约定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由原告曾盛国承包经营,并由原告曾盛国支付承包保证金及承包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原告曾盛国与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又签订《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协议书》,被告陈灶作为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解除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解除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返还款项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系被告陈灶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灶作为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收取了原告承包保证金和承包金,结合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的经营情况,原告曾盛国要求解除与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条款,并要求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陈灶共同返还相应款项有理,原告曾盛国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芭比婚纱摄影公司、陈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盛国与被告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协议书》第一项中“2015年3月10日退还33400”的约定。二、被告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陈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曾盛国承包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以33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33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33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陈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曾盛国垫购物品价款和垫付员工工资4580元。四、被告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陈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曾盛国承包金25000元,并支付以8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8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8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为1485元,由被告龙岩市台北芭比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陈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美英(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