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清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清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830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杨清国。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清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被告杨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清国于2007年3月7日与原中江县仓山农村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在宝塔分社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13‰。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清国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章。2009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07年12月20日。2008年7月19日,被告杨清国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怀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月利率9.6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利率上浮30%。同日,龙怀分社向被告杨清国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章。2011年3月19日,被告归还贷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结付至2014年9月20日。上列借款现已到期,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90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清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清国辩称:原告陈述的2008年7月19日被告在龙怀分社借款金额18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均属实的。2011年3月19日,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尚欠8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但利息已结付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愿意先结付尚欠的8000.00元借款的利息,待经济条件好转时付清借款本息。关于原告所述2007年3月7日被告在宝塔分社借款15000.00元,该笔借款不是被告所借,借款合同及借据都不是被告签的字。该笔借款应是宝塔分社借给宝塔学校的,被告不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申请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被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如确实是被告所签,也应由宝塔学校(现仓山中心学校)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被告杨清国向原告所属龙怀分社申请借款18000.00元。同日,被告杨清国与龙怀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清国向龙怀分社借款1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9.66‰。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贷款到期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龙怀分社向被告杨清国发放贷款18000.00元,被告杨清国向龙怀分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执行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11年3月19日,被告杨清国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结付了2014年第4季度利息。此后,被告未偿还本金8000.00,亦未结付利息。2007年3月7日,被告杨清国向原中江县仓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仓山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0元。同日,被告杨清国与仓山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13‰。借款到期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百万分之3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杨清国向仓山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执行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与《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12月23日,被告杨清国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00元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元,被告仅将利息结付至2007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未偿还尚欠本金11000.00,亦未结付利息。2014年5月21日,被告杨清国签收了原告向其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合计19000.00元,被告杨清国在该通知书上注明“8000.00元年底还,11000.00元协助收回”的字样。2015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其中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66‰加30%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8.13‰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2009年11月20日)计收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3‰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计收逾期利息即罚息、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3‰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即罚息。诉讼中,被告杨清国要求对2007年3月7日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杨清国”字样是否系被告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杨清国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递交书面申请。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中江县仓山农村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已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07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德阳监管分局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批复核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怀分社系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阻止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07)474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德阳监管分局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怀分社与被告杨清国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诉讼中,被告杨清国辩称其于2007年3月7日与原中江县仓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杨清国”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因被告杨清国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递交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清国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辩称案涉借款15000.00元应由宝塔学校(现仓山中心学校)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据该笔借款系宝塔学校举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中江县仓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清国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清国于2007年3月7日向中江县仓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清国在2008年7月19日与龙怀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清国结付的利息为当年第4季度利息,即该笔尚欠借款8000.00的利息实际结付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利息结付至2014年12月30日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仓山信用社、中江信用联社龙怀分社依约向被告杨清国提供贷款后,被告杨清国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07年10月8日批复,同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仓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怀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对被告杨清国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告享有。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杨清国应当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66‰加30%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即罚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8.13‰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2009年11月20日)计收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3‰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计收逾期利息,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3‰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清国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558‰(9.66‰+9.66‰×30%)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即罚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8.13‰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2009年11月20日)计收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13‰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计收逾期利息,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3‰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杨清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