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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其位于中山市神湾镇大排村下涌街163号房、神湾镇大排村的海港幼儿园旁205房容留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同年11月15日,李某某在中山市神湾镇大排村下涌街163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证人林某某、黄某某、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某的供述、悔过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少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缪慧莹张燕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