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陶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伟,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陈立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在其公司与票面销货单位无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按票面金额的5%支付费用,从张某甲(已判决)处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393620.7元,其中税款共计347891.04元。全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与抵扣。案发后,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许伟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不能将抵扣税款的数额等同于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陶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按其虚开税款数额来适用该罪名中关于数额较大的量刑档次。2、陶某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作为湘潭某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该公司抵扣税款,在与相关单位无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约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用,从张某甲处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393620.7元,其中税款共计347891.0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具体情况如下:1、销货单位为湘潭市一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有2份,开票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票号为00642777、00642778,价税合计190026元,其中税款共计27610.62元。2、销货单位为湘潭恒祥贸易有限公司的有8份,价税合计817025.6元,其中税款共计118713.12元。其中,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的有2份,票号为01191940、01191941;开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的有2份,票号为01203926、01203927;开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的有3份,票号为01203948、01203949、01203954;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的有1份,票号为00355065。3、销货单位为湘潭鹏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有1份,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票号为01168799,价税合计59413元,其中税款为8632.66元。4、销货单位为湘潭斌裕贸易有限公司的有1份,开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票号为01264755,价税合计108402元,其中税款为15750.72元。5、销货单位为湘潭县云天精丝有限责任公司的有12份,价税合计1218754.1元,其中税款共177183.92元。其中,开票日期为2010年6月9日的有3份,票号为00608213、00608214、00608215;开票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的有2份,票号为01010700、01010701;开票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的有1份,票号为00565917;开票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的有2份,票号为00665584、00665585;开票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的有2份,票号为00667993、00667994;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的有1份,票号为00673060;开票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的有1份,票号为01159732。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陶某于2012年6月29日自动投案。2012年5月9日,某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增值税129000元;2012年7月10日与2013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扣押陶某持有的某公司违法所得款共计218891.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陶某是她原工作单位同事。她按票面金额5%左右收费,为陶某经营的某公司提供了2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与票面上的销货单位无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价税合计2393620.7元,其中税款共计347891.04元。销货单位为恒祥公司的8份增值税发票,是陶某让赵某某到她那里领走并付费的。其余16份是她直接给陶某送过去的。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同学邓某甲处得知张某甲可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告诉了有此需求的陶某。陶某通过他与张某甲联系,谈好按票面金额的5%左右支付开票费。张某甲以恒祥公司为销货单位,为陶某的某公司虚开了8份增值税发票。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曾任某公司兼职会计。涉案的24份增值税发票都是该公司老板陶某交给她做帐,并由她拿到税务局去经办的认证、抵扣手续。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妻子张某甲注册成立了恒祥公司。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是事后支付了1.6万元费用,交由他人代为办理的。该公司利用购销钢筋所多出的增值税进项,提供给需要用进项抵扣税款的单位,并按票面金额的5%左右收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费用。5、证人谭某某、陈某某、郭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湘潭县云天精丝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一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湘潭鹏达贸易有限公司、湘潭斌裕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或大股东。他们与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某公司获取了以上述公司为销货单位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书证(1)开票资料证实: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记载有某公司名称、税号、地址、固定电话号码、开户行及帐号等内容的手写体开票资料。(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公司的基本情况。(3)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所涉虚开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7、到案经过证实:经电话通知,陶某于2012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7月3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8、常口信息证实:陶某的基本情况。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证实:某公司补缴税款,以及被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款项的情况。10、被告人陶某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347891.0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能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许伟提出“1、不能将抵扣税款的数额等同于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陶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按其虚开税款数额来适用该罪名中关于数额较大的量刑档次。2、陶某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其第一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第二点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湘潭市公安局扣押的218891.04元涉案款项,属于被告人陶某的违法所得,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陈立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