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与昆山世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昆山世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609号原告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嘉路600号。法定代表人孙德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王文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世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珠竹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琍萍,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公司)与被告昆山世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宝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为粉末涂料买卖合作关系,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到期货款132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货单六份,存根联和客户收执联各三份,证明原告已实际���被告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的基本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被告购买产品且原告把货物成功交付于被告的交易事实。被告世茂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世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粉末涂料买卖关系,2014年9月及10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合计13200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就该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发票,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货款13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世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2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华 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