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龚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户籍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日再次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电动三轮车途经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门口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开展整治“五类车”行动公务的广州市交警支队天河大队民警张某甲、郑某甲以及交通协管员郑某乙、张某乙、朱某等人查获。交警和交通协管员在查扣龚某的三轮车时,龚某上前阻拦并使用暴力抗法,扯烂民警郑某甲的警服并殴打、抓伤多名交通协管员。后龚某被制服,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一辆无牌证的电动三轮车途经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门口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开展整治“五类车”行动的广州市交警支队天河大队民警张某甲、郑某甲以及交通协管员郑某乙、张某乙、朱某等人查获。在上述民警和交通协管员查扣龚某的三轮车时,龚某阻拦并使用暴力抗法,扯烂郑某甲的警服并踢打、推搡多名交通协管员。随后,龚某被民警当场制服并抓获。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龚某被监视居住,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脱逃。2015年1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龚某。2015年3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龚某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李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接警经过,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电动三轮车照片,交警被扯烂的警服照片、协管员受伤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天河交警大队出具的执勤证明,人民警察证,郑某甲公务用枪持支证,天河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天河公安分局石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即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