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特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特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28-2号原告:无锡特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鸿翔路。法定代表人:俞斌,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克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玺,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原告无锡特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姆公司)诉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钢集团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甬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特莱姆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其按照要求为中钢集团定作生产气体站房设备,设备总金额为123万元,后双方商定总金额为100.4万元。后其按约履行义务,但中钢集团尚有款项20.4万元未付。现要求中钢集团支付价款20.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钢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向申请人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特莱姆公司与中钢集团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由特莱姆公司为中钢集团定作生产气体站房设备(低温气体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23万元。合同第3条合���履行地约定:老厂区部分中钢集团(东风路1号),厂区部分:中钢集团新建矿冶装备制造基地(白沙工业园)。合同第17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1、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60天还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甲方单位(即中钢集团)所在地。”合同第20条其他约定:“3、本合同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向甲方所在地(即中钢集团)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特莱姆公司与中钢集团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虽在所签《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甲方单位(即中钢集团)所在地。”但同时也约定“发生争议时向甲方所在地(即中钢集团)人民法院起诉。”故管辖约��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现各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新老厂区均在衡阳市珠晖区,与中钢集团住所地亦一致,属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甬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