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詹云、艾丹诉被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云,艾丹,湖北省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80号原告:詹云。委托代理人:付选海,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艾丹。委托代理人:付选海,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胡祖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飞,女,该院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敏,女,该院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詹云、艾丹诉被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丹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选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飞、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云、艾丹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艾丹怀孕待产入住被告医院。2012年9月19日18时许顺产一新生儿,2012年9月20日1时许该新生儿因治疗无效宣告死亡。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认定死亡原因:死婴艾丹之女符合因产程中脐带血管断裂致急性失血,宫内窒息致羊水吸入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3年3月1日,原告向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洪山区人民法院预受理后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20-40%。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医疗过错程度赔偿其受到的各项损失26336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詹云、艾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艾丹及其患儿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拟证明患儿在被告处治疗死亡的事实。证据二、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及患儿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其过错程度,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及建议参与度为20-40%。证据三、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证据四、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患儿死亡的原因。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患儿是由于脐带断裂出血死亡,这是目前的医疗水平无法预见的。被告人员在原告艾丹生产过程中全程陪护,各项行为符合医疗规范。被告的诊疗是全面、积极、充分的,对患儿抢救也尽了最大努力。被告妇幼保健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脐带断裂的图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患儿死亡是由于脐带断裂。证据二、住院志一份、检验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患儿进行了详细、全面的体检;患儿的血乳酸含量高,患儿死亡风险大。证据三、实用新生儿科学影印资料一份。拟证明患儿的死亡原因是脐带断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的行为是符合医疗规则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三认为是收据,应当提供发票;对证据四有异议,患儿吸入羊水很常见,但并不是其死亡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病历以及之前鉴定中并未出现这份证据;对证据二中的第二页、第三页在被告提供的病历中不存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常规描述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经过尸检、司法鉴定,被告描述的理论推出的患儿死亡原因与尸检、鉴定中患儿的死因是相悖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认为系鉴定机构受我院委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证据三认为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对其支付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认为该检验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受被告委托后作出,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检验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对患儿脐带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死亡原因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病理学检验意见书为准;对证据二、三认为不能证明患儿的死亡原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艾丹怀孕待产入住被告医院。2012年9月19日18时许,原告艾丹顺产一新生儿,该新生儿于2012年9月20日1时许因治疗无效宣告死亡。期间,原告艾丹花费医疗费7328.70元,为抢救新生儿支出医疗费4996.60元。2012年12月19日,经被告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病理F-311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死婴艾丹之女的尸检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其脐带过短,仅长32cm,脐带近胎盘根部见不全断裂,裂口长3cm,其内见血管断裂,断端见凝血块附着,结合其肺检见羊水吸入性肺炎,全身各主要脏器呈贫血性改变,羊水呈血性及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死婴艾丹之女符合因产程中脐带血管断裂致急性失血,宫内窒息致羊水吸入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4年9月28日,经我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建议为20-40%”。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医疗行为的评价,被告医院在医疗行为上存在过错,但鉴于艾丹之女脐血管自发性破裂的原因目前不能确认,急性失血性休克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另新生儿娩出后病情发展迅猛,被告救治存在一定困难。故被告的过错与艾丹之女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依法对两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本案各项证据材料,考虑引起艾丹之女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对两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两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有:1、死亡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2、丧葬费5808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30%);3、医疗费1498.98元(4996.60元×30%);4、鉴定费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艾丹之女死亡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两原告过高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不予支持。以上5项赔偿金共计158742.98元,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艾丹诉请的其本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其身体造成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云、艾丹人民币158742.98元;二、驳回原告詹云、艾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