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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罗曼与欧阳社牛、龚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曼,欧阳社牛,龚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罗曼,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欧阳社牛,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龚熠,男,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新华,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龚熠之父。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1、2楼。负责人黄茂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负责人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剑伟,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罗曼诉被告欧阳社牛、龚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六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法担任法庭记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需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收到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书后,于2015年4月2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原告罗曼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被告龚熠的委托代理人龚新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社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曼诉称,2013年10月3日15时20分,龚熠驾驶湘DE96**在仁义镇阴山村路段与被告欧阳社牛驾驶的湘L310**货车相撞,车辆严重受损。事故中,原告损失有车辆修理费75780元,拖车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79380元。因湘L310**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DE96**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责任免赔险,被告欧阳社牛因伤残无力赔偿,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龚熠与欧阳社牛应赔偿的部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罗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桂公交认字(2013)第W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湘L310**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的发票原件,拟证明湘L310**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衡阳沪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湘DE96**修车结算单、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车辆维修费75780元;4、2014年10月29日桂阳县富利洗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施救拖车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事故拖车费2600元;5、交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6、湘DE96**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保险的发票原件,拟证明湘DE96**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被告龚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罗曼的车损,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愿意承担2000元,其它费用与本公司无关。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罗曼的车损,在联合财保公司承担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熠辩称,原告罗曼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龚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阳社牛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因发票没有使用时间、地点、次数,不能证明所支付的开支是本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15时20分,被告欧阳社牛驾驶湘L310**货车从桂阳县城驶往莲塘方向,途径S214线仁义镇阴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龚熠驾驶的原告罗曼所有的湘DE96**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告欧阳社牛、湘DE96**轿车乘客龚茂余、刘清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清花、龚茂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罗曼的车辆受损后,到衡阳沪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修理费75780元。原告另支付桂阳县富利洗汽车修配厂车辆施救费用2600元。另查明,湘L310**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湘DE9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的责任限额为164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原告罗曼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清花、龚茂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湘L310**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DE96**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罗曼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原告罗曼的要求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了应由被告欧阳社牛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欧阳社牛享有追偿权。被告龚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欧阳社牛、被告龚熠平均公担。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罗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75780元;(2)施救费用2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发票没有使用时间、地点、次数,不能证明所支付的开支是本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罗曼的经济损失为78380元。被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原告罗曼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曼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曼76380元(78380元-2000元)。被告龚熠对原告罗曼的经济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曼经济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曼经济损失7638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罗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原告罗曼承担12.5元,被告欧阳社牛、龚熠各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六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