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二大队警察,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萍、刘易林,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某及辩护人李萍、刘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成立了“重庆品鉴科技有限公司诈骗案”专案组。同年3月7日,专案组民警在广西滨阳县将涉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抓获后,查获并扣押了苹果手机1部等物品。被告人谭某某作为该专案组成员利用其办案的便利条件,于2014年3月16日将查获的被害人吴某某该部手机支付宝账户的登陆密码和交易密码私自进行修改后,在发现被害人支付宝账户有现金余额的情况下,不但未向专案组领导汇报和与同行侦查人员通报,于当日至同月19日却擅自将该支付宝账户中5000元转入其工资卡、将支付宝账户中54000元转入他人账户全部用于网络赌博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退出59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谭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免审批表、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远程勘验记录、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手机取证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田某、胡某丙、刘某、查某、易某某、程某某、金某某、杨某某、舒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将本案扣押赃款人民币59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采信证据不全面,认定5.9万元中5万的证据不足;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其行为属违纪行为;要求二审改判缓刑。辩护人李萍提出,原判认定谭某某将5万元用于网络赌博的证据不足;原判未认定谭某某的立功表现不当;谭某某的行为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刘易林提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且退出了全部赃款,不致于危害社会,建议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谭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有新证据证明谭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可对原判刑罚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田某、张某等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进行网络赌博。2014年6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田某、张某等人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之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破获了该案,抓获犯罪嫌疑人,现案件正在侦办之中。二审认定该事实,有辩护人举示的涪陵区公安局关于谭某某检举情况的说明、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检举材料等证据证明,经检察机关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谭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鉴于谭某某有立功、坦白,及退清全部赃款的法定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谭某某和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将5万元用于网络赌博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属于玩忽职守和违纪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谭某某盗窃人他财物5.9万元,其中54000元转入他人账户全部用于网络赌博挥霍的事实有谭某某的供述、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远程勘验记录、手机取证报告、鉴定意见、证人王某、胡某甲、田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原判认定谭某某盗窃和将盗窃的财物用于网络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谭某某和护人提出谭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新证据证明谭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对原判刑罚予以改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谭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谭某某作为公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盗窃数额达5.9万元,并将盗窃的财产用于网络赌博,其虽有法定和酌定从宽的情节,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建议对谭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明谭某某有立功表现,可对原判刑罚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将本案扣押赃款人民币59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二、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是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蔚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瞿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