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贾恒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恒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10号罪犯贾恒远,男,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6)连刑一初字第004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恒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19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贾恒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苏刑终字第00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1年6月24日、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09)、(2011)、(2012)宁刑执字第10675号、第3403号、第93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贾恒远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贾恒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贾恒远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恒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恒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九日(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