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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袁志良与任忠文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良,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甘肃临潭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忠文,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住夏河县。上诉人袁志良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河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任忠文以自己的名义集资了由夏河县人民政府在兰州拟修建的拉卜楞花园楼房一套,并于2009年6月11日给夏河县兰州拉卜楞花园住宅楼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缴了首付款13万元。2010年2月5日原告袁志良与被告任忠文经中间人看召加介绍,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任忠文集资的拉卜楞花园一套住房转让给原告袁志良,转让费4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一次性给付被告任忠文先期交付的房屋集资首付款130000元及转让费40000元。后由于第三方(开发商)的原因,兰州拉卜楞花园楼房未能修建,2013年10月夏河县政府全额退还了原告集资首付款130000元,并赔付利息及损失91195元。后原告认为没有实际得到集资楼房,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袁志良出具的第一份证据是房屋转让协议书。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转让协议的事实;(二)原告袁志良出具的第二份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该证据证明了于2010年2月5日原告袁志良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任忠文给付其先期支付的房屋集资款130000及转让费40000元的事实;(三)原告袁志良出具的第三份证据是被告收取原告交来房屋集资款130000及转让费40000的事实。在庭审中对以上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如下:被告任忠文及委托代理人王万梅在一审法庭辩论前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该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的放弃举证权利,故被告任忠文及委托代理人王万梅放弃举证权利。(一)对于原告袁志良出具的第一份证据是房屋转让协议书。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签订此房屋转让协议时,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情况下签订,对于这份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及被告任忠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梅对这份证据不持异议,故本庭予以采纳。(二)对于原告袁志良出具的第二份证据是中国农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该证据证明了于2010年2月5日原告袁志良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任忠文房屋集资款130000及房屋转让费40000元,总计170000万元的证据,对于这份中国农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告及被告任忠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梅不持异议,故本庭予以采纳。(三)原告袁志良出具的第三份证据是被告收取原交来房屋集资款130000及转让费40000的证据:对于这份收据,原告及被告任忠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梅不持异议,故本庭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集资房转让协议时,该房屋尚未开工建设,被告方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是仅有购买该房屋的资格,取得了购房指标,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虽名为房屋转让,实际上是被告方将自己的购房指标转让给了原告方,原告据此则取得了购买该房屋的资格,对该房屋享有可期待的物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取得了购房资格,被告得到了40000元的转让费,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协议。原告方实际未能得到该集资房,是因第三方(开发商)的过错造成的,且第三方(开发商)基于自己的过错行为向原告退还了首付款13万元并给予了91195元的赔偿,弥补了原告方的损失,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返还转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亦有悖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袁志良称,1、原判决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对案件定性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应当适用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3、原判决未将转让费40000元定性,该笔转让费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4、该判决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买卖转让金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忠文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2月5日上诉人袁志良与被上诉人任忠文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袁志良据此取得购买房屋的资格。上诉人袁志良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转让费40000元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构成了上诉人与夏河县兰州拉卜楞花园住宅楼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第三方(开发商)的原因,兰州拉卜楞花园楼房未能修建。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上诉人于2013年10月接受了夏河县政府全额退还的集资首付款130000元及赔付的利息和损失91195元,至此房屋转让协议所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袁志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体 珍代理审判员 张 昊 昱代理审判员 周毛才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