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士兴与张碧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兴,张碧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266号原告刘士兴,男,1937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宝兰,女。委托代理人杨兆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碧维,女,1995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张碧维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刘士兴诉被告张碧维、张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兴之委托代理人刘宝兰、杨兆伟,被告兼被告张碧维之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兴诉称,2014年5月2日8时10分,被告张碧维驾驶张春雷实际所有的小客车(车号:京×××)在房山区良乡北潞园小区东门内由东向西行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士兴驾驶的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刘士兴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被告张碧维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士兴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士兴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张碧维驾驶小客车(车号:京×××)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张碧维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50元,以上共计62128.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碧维、张春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以陈雪梅的名义购买的。张春雷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张碧维驾驶的车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8时10分,张碧维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良乡北潞园小区东门内时,适遇刘士兴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右侧反光镜将刘士兴刮倒,造成刘士兴受伤,小客车右侧损坏,自行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张碧维负全部责任,刘士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闭合复位股骨近端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2015年1月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士兴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刘士兴损伤的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刘士兴自行支付鉴定费405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刘士兴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碧维、张春雷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含被告垫付的部分。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刘士兴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100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春雷系事故车辆京Q027**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碧维与张春雷系母女关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良乡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士兴与张碧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碧维负全部责任,刘士兴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碧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张碧维予以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营养期为180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其护理期为131日,原告诉请每日150元的护理费标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赔偿指数计算5年。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200元。刘士兴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刘士兴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兴医疗费五百二十三元二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五千四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一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零一百六十元五角、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七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刘士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刘士兴负担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碧维负担五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张碧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长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