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小龙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162号罪犯李小龙,男,1995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厦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4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3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李小龙犯抢劫罪,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大,对其第一次提起减刑的起始时间应予以相应延长,因此罪犯李小龙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龙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