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闭思万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某甲,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1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闭某甲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梨园宾馆”403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同时提供吸毒工具,让梁某、庞某甲、韦某甲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之后,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毒品。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扣押送检的毒品样品为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法律规定,在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闭某甲入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梨园宾馆”403号房间并随后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在吸食毒品后,闭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庞某甲、韦某甲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凌晨1时40分许,公安机关民警在对403号房间进行检查时,将闭某甲、梁某、庞某甲、韦某甲等人当场抓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物3包及吸毒工具1个。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扣押的疑似毒品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闭某甲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当庭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秋程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