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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被告人罗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8月31日晚,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菜场火锅店出发,行驶至梅李镇丁巷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所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同车人员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6518元。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得到了被害人王某、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菜场火锅店出发,行驶至338省道常熟市梅李镇丁巷路路口处时,与王某所驾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同车人员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人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王某所驾车辆被损价值为人民币16518元。到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取得了徐某、王某的谅解。被告人罗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9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