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某公司、李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X路XXX号-XXX,法定代表人李某。诉讼代表人朱某,男。被告人李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大厦XXX室被告单位内,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11617条吴江车主个人信息用于被告单位业务联系。归案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李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李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汲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车主信息、情况说明,手机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李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钱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