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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孙瑞华与郑辉、李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华,郑辉,李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孙瑞华。被告:郑辉。被告:李冉。原告孙瑞华与被告郑辉、李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李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瑞华诉称,被告郑辉在原告孙瑞华厂里干活,原告与被告很熟,被告郑辉以被告的父亲有病为由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被告郑辉又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打了借条。被告李冉因担保还款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也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辉偿还借款65000元,被告李冉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郑辉、李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辉与李冉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辉在原告孙瑞华厂里干活,原告与被告很熟,被告郑辉以被告的父亲有病为由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瑞华现金壹万伍仟元整郑辉2012、9、23”。被告郑辉又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打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瑞华现金伍万元整郑辉2013、1、16”。被告李冉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也给原告打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孙瑞华现金7000元,大写柒仟元半年内还清。借款人:李冉2013、6、27。”2014年9月18日原告孙瑞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辉偿还借款65000元,李冉偿还借款7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瑞华与被告郑辉、李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郑辉借原告孙瑞华现金65000元、李冉借原告孙瑞华现金7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瑞华要求被告郑辉偿还借款65000元,要求被告李冉偿还借款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辉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瑞华人民币65000元;被告李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郑辉负担1550元,由被告李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审 判 员  赵长刚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卞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