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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月25日2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街宋某某的家中,因琐事与康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遂用拳头将被害人康某某面部打伤,致其三枚牙齿脱落,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月25日2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宋某某的家中,因琐事与康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击打康某某的面部,致被害人康某某三枚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外伤致三枚牙齿脱落,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归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康某某是其前夫,杨某是其男友。2014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杨某在其家里,康某某敲房门,其怕双方见面打架就没给康某某开门,后康某某打电话说要和平地谈谈,其才将房门打开。康某某进到客厅后,因其去关门没有听见他们说什么,等其回头时,看见康某某和杨某已经打起来了,两个人互相用拳头打了约五分钟,其便将两个人拉开,杨某进了卧室,这时康某某从嘴里吐出一颗牙,其又从地上捡到一颗牙齿。康某某还要打杨某,其劝前夫心平气和地与杨某谈赔偿的事。由于双方没谈妥,杨某便报警的事实。(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宋某某的前夫,因照顾孩子,其和宋某某仍住在一起。2014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其回家发现房门被反锁了,其就敲门,后宋某某将房门打开,其进屋没等说话便被杨某用拳头打倒了,其和杨某发生了厮打,杨某脸上的血应该是其造成。其发现牙齿掉了三颗,便与杨某商谈赔偿事宜,由于双方没有谈妥,杨某便报警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于2014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到女友宋某某家唠嗑,在22时许,其听到有名男子砸房门,宋某某说是她的前夫康某某,她怕其与康某某发生冲突便没开门。但是那名男子砸门持续了约20分钟,而且声音越来越大,宋某某实在受不了便去开门。房门打开后冲进一名男子(康某某),他先辱骂自己,然后又朝其右眼打了一拳,其也还手打了该男子一拳,随后该男子去厨房取菜刀,其和宋某某便上前去抢菜刀,在抢菜刀的过程中,菜刀将其左手指划伤。宋某某将菜刀从康某某手里抢下后扔到了厨房,康某某说自己被打掉了三颗牙齿,向其索要30万元,其因无法与康某某商谈,便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四)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4)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康某某外伤致三枚牙齿脱落,属轻伤二级。(五)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在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电话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杨某经查询无前科的事实。4、门诊病志,证实被害人康某某牙齿脱落三颗就医的事实。5、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洋洋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