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娟与徐祝英、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徐娟。被告:徐祝英。被告:沈国忠。原告徐娟为与被告徐祝英、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徐祝英、沈国忠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祝英、沈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因做房地产缺款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直至2014年3月底,被告未支付利息,之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12月1日止),合计1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祝英、沈国忠未作答辩。原告徐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祝英向原告徐娟借款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离婚登记表,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中的被告徐祝英身份与借条上的身份相一致,证据2系原件,有被告徐祝英的签名,证据3,盖有本院档案证明专用章,被告徐祝英、沈国忠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徐祝英向原告徐娟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分5厘算、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祝英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底。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祝英、沈国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徐娟与被告徐祝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徐祝英尚欠原告徐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徐祝英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祝英、沈国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国忠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徐祝英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徐娟陈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3月,与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时间不一致,予以纠正。故原告徐娟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祝英、沈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祝英、沈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娟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二、驳回原告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徐祝英、沈国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宏中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