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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少华与苏经伟、阮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243号原告胡少华,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胡永繁(系原告胡少华之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经伟,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阮晋军,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胡少华与被告苏经伟、阮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伟、阮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华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苏经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少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阮晋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苏经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经伟向原告胡少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阮晋军对被告苏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经伟、阮晋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少华与二被告系朋友。2009年10月21日,被告苏经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少华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阮晋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苏经伟在借款合同上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苏经伟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1月20日。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苏经伟向原告胡少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阮晋军对被告苏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身分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经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少华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苏经伟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应限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苏经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自认被告苏经伟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共计3000元的利息,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合法范围内的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认可,被告苏经伟多付的570元利息应先用于折抵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阮晋军作为前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经伟追偿。被告苏经伟、阮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少华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苏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少华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月利率若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苏经伟应支付的上述利息中,应扣除其多付给原告胡少华的利息570元)。三、被告阮晋军对被告苏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阮晋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经伟追偿。五、驳回原告胡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苏经伟、阮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佳人民陪审员林淑华人民陪审员赖小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杨重苑(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