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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辩护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柯某因怀疑妻子与邻居柯仁荣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中村傅家坞77号柯仁荣家门口,持菜刀将柯仁荣头部砍伤,造成柯仁荣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气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渗血,左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经鉴定,柯仁荣的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柯某被其亲属拉回自己家中,为避免双方再起冲突,在家中里屋躲避直至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其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柯某已与柯仁荣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柯某赔偿柯仁荣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300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柯仁荣对被告人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柯国华、柯慧燕、茅秀凤、吴坚英、陈条姑的证言,柯仁荣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李卫关于被告人柯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某在案发后一直在自己家里屋躲避直至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在该期间,其本人并未听见、看见或者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案;同时,根据本案当时的实际情况,亦难以认定其明知案发后现场有人报案,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柯某具有自首情节。不采纳辩护人李卫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柯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李卫建议对被告人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