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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芳与杨灿平、戴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芳,杨灿平,戴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1号原告袁芳。委托代理人朱叶平,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灿平。被告戴玲芳。原告袁芳诉被告杨灿平、戴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芳委托代理人朱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灿平、戴玲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芳诉称:2012年2月10日,杨灿平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2月30日前返还,如逾期返还借款,愿意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杨灿平未返还所欠借款。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杨灿平与戴玲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杨灿平、戴玲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杨灿平、戴玲芳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杨灿平、戴玲芳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4、杨灿平、戴玲芳共同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26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杨灿平未作答辩。被告戴玲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杨灿平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2月30日前返还,如逾期返还借款,愿意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袁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杨灿平未返还所欠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4000元。再查明,1993年12月30日,杨灿平与戴玲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袁芳与杨灿平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后,杨灿平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约定违约金并承担返还借款期满之后的利息。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杨灿平与戴玲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袁芳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杨灿平、戴玲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灿平、戴玲芳共同返还袁芳借款260000元;二、杨灿平、戴玲芳共同支付袁芳违约金20000元;三、杨灿平、戴玲芳共同支付袁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四、杨灿平、戴玲芳共同支付袁芳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26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五、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给付义务,限杨灿平、戴玲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杨灿平、戴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人民陪审员  董 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