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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新G-M12**轻型普通货车从老沙湾镇回沙湾县,行驶至沙湾县老沙湾镇窟窿湾村农机站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依法带至沙湾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采集血样。经新疆道路交通水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4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沙湾县司法局也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缓刑期间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顾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