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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向云与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云,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60号原告孙向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菊红。被告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松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武。原告孙向云诉被告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街村第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菊红、被告西街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云诉称:原告系西街村村民,户籍为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9组17号,原告于2001年11月23日与非农业户包小平结婚,原告户籍一直在西街村,享有该村的责任田。西街村于2014年田地被征用,西街村委会已将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贴发放到西街村第九村民小组,西街村委会已将原告应得的份额发放到被告处,村民小组的其他人员都以人均62000元发放到位,现被告因原告系已出嫁不享有分配,扣留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系西街村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该村村民的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街村第九村民小组辩称:答辩人认为村民小组作为被告不合理,政府拆迁款是拨到村委会,应将村委会作为被告,不应将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按相关法律解释,该案件法院不应受理。村民小组有村规民约,都是按村规民约做的。原告属于出嫁女,这种情况村民小组都是采用补偿的方式。原告为待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待证原告户籍在西街村,2001年11月23日与非农业户包小平结婚;2、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确认证明,待证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及西街村委会为会员确认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西街九队店面地转让款清单、2006年现金分配款清单、人口分配单、人均分配表,待证被告在每次分配款中,都享有分配权,被告也承认原告系本队社员,在该组证据里有村委会盖章,有原会计确认;4、三八节款项发放名单,2011年12月人口单、选举名单,待证原告系本队社员,并享有本队的选举权和享受三八节待遇;5、西街第九生产队土地征收款分配表,待证被告发放本队社员人均分配款62000元,且未将原告列入分配人员中;6、收款收据,待证西街村委会将土地征用款全部打入西街村第九生产队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证据4,清单中有5位有选举权,但不参与分配,都是出嫁女,有选举权不代表有分配权;证据5,是按照生产队规约制作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被告西街村第九村民小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街村第九村民小组规约,待证该小组约定了生产队人口增减问题和经济分配情况;2、决议,待证荷花滩的征地款生产队是按照村规民约执行的;3、会议决议,待证这次的分配方案,大多数户是同意按照1994年的决议执行的;4、村领导与村民小组开会的记录,待证分配按村规民约执行,其中有个农村嫁农村的补偿了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嫁给非农户,户口一直留在村民小组,一直享有分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是决议,并非村规民约,从内容看,其实是被告与个别户主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该记录没有对原告的分配作任何讨论,只是对以前的几户进行了分配补贴。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记载的系另外款项的分配情况,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可予采信。证据2、4系村民小组对具体人员的权利处分意见,并无对原告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其中第1条内容与证据1第③条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予采纳,其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向云户籍在被告西街村第九村民小组,户主为其父孙润深,原告一直享有被告生产队分配的责任田。原告于2001年11月23日与非农业户包小平登记结婚,但户籍一直未迁出被告处,仍享有生产队的责任田。2014年被告田地被征用,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制定分配表后将土地征收款发放给各农户,每人62000元,但未给原告进行发放。经西街村民委员会及遂昌县妙高街道办事处确认,原告孙向云具有被告西街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另查明:1994年5月19日,经12个户主签字或盖章,被告形成《西街村第九生产队规约》,其中第③条规定,出嫁的人口,从出嫁日期起一个月内,可参加30%的经济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西街村第九村民小组,一直享有被告责任田分配,原告虽已出嫁,但在被告处的户籍及责任田状况并未变动,在别处亦未获得责任田分配,且经有关部门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被告已分配款项标准分得征地款62000元,应予支付。被告辩称政府拆迁款是拨到村委会,应将村委会作为被告,不应将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按相关法律解释,该案件法院不应受理。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的土地征用款系被告西街村第九村民小组被征用土地的相应款项,该款已由西街村委会汇入被告西街村第九村民小组,并由被告进行处分,西街村第九村民小组系本案当事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向云土地征收补偿费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汤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