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陈丙中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丙中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920号罪犯陈丙中,男,汉族,小学文化,1935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丙中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容留卖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陈丙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陈丙中在服刑期间曾获得二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丙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予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丙中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