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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博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亿伦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博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亿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博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工业路16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梁锡煊。委托代理人张明,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杰,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亿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洲广场后侧南海旭成物业公司B座37号。法定代表人:李景洪。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博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亿伦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众赫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众赫公司)一直有经济来往,后因众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其将一张出票人为原告,支票金额为58000元的支票(支票号:22130335)交付给原告,用于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提示付款时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支票款项58000元;2.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赔偿金即1160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为1740元。以上三项合计60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银行以“账户未年检”为由退回该支票,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票据付款责任。4、众赫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支票的合法××。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票面金额为58000元的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号码为22130335)一张向银行提示付款,于同年9月10日被银行以账户未年检为由予以退票。后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中,原告称涉案支票是众赫公司用于支付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取得涉案支票,并提供众赫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付款的责任,现因账户未年检导致讼争票据被退票,原告依法可向出票人即本案被告主张追索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合共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亿伦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票款58000元及以该款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博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25元、财产保全费609元,合共127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25元,由被告负担124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钊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