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436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7月12人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喻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王诗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离异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触犯法律,原告经常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通知去处理。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并于2012年10月以失踪案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原告也不知道其下落。原告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5月向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予离婚,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是再婚。2000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9月份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未获准许。2014年10月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婚后不能相互谅解,未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9月份离家一直未归,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根据当时情况未准许。后由于原、被告在第一次法院判决后未能很好的解决婚姻存在的问题,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修复,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当庭向法院陈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对此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