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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与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晶科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连阔。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仙德。委托代理人洪清平。上诉人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兵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林军、被上诉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晶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禹兵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冷却塔《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JK-GPCG-09024-01。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冷却塔3台;规格为闭式,200M3/H,HICE-200T,4350*2340*3650mm;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质量标准为按国家和行业、生产厂家质量标准,即以国家和行业公开发布的标准、双方签订的技术标准和厂家提供的说明书为准,说明书所载明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各项质量标准存在差异的,应优先适用最高者;技术标准为供方提供的设备为原厂生产、全新的、未经使用过的货物,符合原厂货物的技术标准,双方有技术协议的应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货款的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期为供方发货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需方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后供方发货,第三期为安装调试后运行一个月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四期为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使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设各验收程序分为预验收、交接验货、最终验收、安装协助四阶段,其中对预验收约定的内容为:设备预验收在供方进行,需方对设备、随机装置和选件(包括辅助设备)等按合同和技术协议、出厂合格证及典型零件加工(加工零件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要求逐项验收,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署预验收报告,设备可装箱发运,预验收所需试件、仪器、刀具、材料、辅料等均由供方提供,预验收报告并不能取代设备最终验收报告;合同的第三十一条对遵守廉洁进行了约定:“晶科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亦称晶科),合同另一方(亦称相对方)在此向晶科确认并承诺在业务交往中不从事下列行为:相对方或其工作人员(含通过第三方)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给予晶科工作人员:1)佣金或回扣;2)各种名义和形式的非正当所得超过2,000元的(可累计计算);3)以任何形式雇佣晶科员工(含从晶科离职两年内)为相对方工作。如违反本条约定,则相对方同意向晶科支付双方累计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当按比例计算的违约金的绝对值低于20万元时,相对方同意按20万元计算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晶科的全部损失时,应按晶科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晶科公司按约于2012年7月6日向禹兵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21万元(即合同总价款70万元的30%),后因晶科公司员工周立清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饶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13日决定立案侦查,发现禹兵公司工作人员在与晶科公司签订本案的2012-JK-GPCG-09024-01号合同过程中对代表晶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立清有行贿嫌疑。2012年11月2日,晶科公司派员到禹兵公司对设备进行预验收,认为禹兵公司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及投标文件的约定,晶科公司拍摄了相关照片并制作了《固定资产厂验单》,但该厂验单上只有晶科公司人员签名,无禹兵公司人员确认签名。晶科公司遂于2012年11月13日向禹兵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2012-JK-GPCG-09024-01),向贵司购买冷却塔3台,总货款70万元,并于2012年7月6日支付预付款21万元。后据我司了解,贵司对我司经办人实施了商业贿赂行为。因商业贿赂行为已触犯法律性规定,严重损害我司的合法权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贵司:《设备买卖合同》自发现商业贿赂行为的2012年7月12日起解除,请贵司在接到本通知5个工作曰内退还我司已支付的预付款。我司保留向贵司追究违约责任及其他损失的权利”。后晶科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以发现禹兵公司存在给予晶科公司业务员商业回扣的行为,侵害了晶科公司获得公平交易的权利,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禹兵公司退还预付款21万元,支付违约金21万元,赔偿损失1,088,57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2014)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4月,因晶科公司需采购冷却塔设备,被告人周立清作为晶科公司采购部主管,代表晶科公司与禹兵公司的业务员王金灯洽谈冷却塔买卖业务。后被告人周立清称家中有急事提出向王金灯借款10万元,禹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连阔听取王金灯的汇报后表示同意,并以王金灯的名义于2012年5月8日转账2.6万元给周立清,后王金灯出差到晶科公司,周立清归还王金灯0.55万元。2012年6月28日晶科公司由被告人周立清经手与禺兵公司签订了合同标的额为70万元的冷却塔《设备买卖合同》。2012年7月9日,禹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以王金灯名义转账7.9万元给周立清。2012年9月,周立清归还王金灯借款9万元,余款0.95万元周立清未归还。周立清供认向王金灯借款10.5万元,已归还9.55万元,尚余0.95万元未还。王金灯证言证明:借款10.5万元给周立清,周立清已归还9.55万元,尚余0.95万元作为感谢周立清帮助禹兵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好处费,未要求周立清归还事实。但禹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连阔证明,禹兵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了3台冷却塔《设备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给过周立清好处费,周立清向禹兵公司业务员王金灯借款10.5万元事实。最后本院认为,认定周立清尚欠禹兵公司的0.95万元系受贿款证据不足,未予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本案的标的物3台冷却塔设备,禹兵公司生产后,因故未能交付。禹兵公司已于2013年期间通过改造处理销售他人。晶科公司原为禹兵公司3台冷却塔建设的基座工程也已改建为向第三方购置的冷却塔所用。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查明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并有双方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2014)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关于周立清向王金灯借款尚有0.95万元未还的性质问题。晶科公司主张该款为禹兵公司给予周立清好处费,属于非正当所得,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了上饶市公安局对周立清制作的讯问笔录和对证人冯连阔、王金灯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2014)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为据。禹兵公司则认为该0.95万元性质仍为借款,只是周立清尚未归还,况且上饶县人民法院昀(2014)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也因证据不足未将该笔款计入周立清的受贿数额。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周立清在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向王金灯借款10.5万元事实,并已归还9.55万元,尚欠0.95万元未还,该0.95万元在周立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中,因证据不足未计入周立清的犯罪数额认定。该0.95万元借款,王金灯有要求周立清偿还的权利,周立清有偿还的义务。故晶科公司认为该0.95万元系禹兵公司给予周立清的非正当所得证据不足,本院依不予支持。二是关于禹兵公司生产的3台冷却塔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晶科公司主张禹兵公司生产的3台冷却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自制的固定资产厂验单并附有相关照片为据。禹兵公司认为晶科公司提供的所谓设备预检验单是其单方制作的,无禹兵公司的签名确认,故不具备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晶科公司派员到禹兵公司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制作的验收单未得到禹兵公司的确认,且现该设备已经改造销售他人,实际已不存在,再则,晶科公司主张于2012年11月2日派员到禹兵公司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于2012年11月13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中未提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事宜,故晶科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三是关于晶科公司损失如何认定问题。晶科公司主张由于禹兵公司违约,造成其建设费用损失15万元,由于冷却塔未能如期投入使用造成增加用电损耗938,574.34元,要求禹兵公司赔偿,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用电消耗费用统计及计算说明为据。禹兵公司认为晶科公司圭张的损失与其无关联不认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关于建设冷却塔基座的建设费用损失15万元,由于建成的冷却塔现已改建为向他方购买的冷却塔所用,故晶科公司要求禹兵公司赔偿建设冷却塔的建设费用15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晶科公司认为由于冷却塔未能如期投入使用造成增加用电损耗938,574.34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四是关于禹兵公司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禹兵公司主张因晶科公司违约并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其生产的设备被迫改造处理销售,产生损失13.2万元,要求晶科公司赔偿。提供了改造处理销售的发票为据,晶科公司认为系禹兵公司自身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请求驳回禹兵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禹兵公司在接到晶科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对设备进行改造处理销售他人,是因晶科公司的销售主管周立清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并与本案有关联,且合同对遵守廉洁有明确的约定,责任不能归责于晶科公司,故禹兵公司反诉要求晶科公司赔偿损失13.2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晶科公司按约向禹兵公司支付21万元预付款后,因故单方通知解除合同,买卖标的物实际未交付,责任不能归责于晶科公司,故禹兵公司应当退还晶科公司预付款21万元。双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证明禹兵公司违约的证据不足,故晶科公司要求禹兵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JK-GPCG-09024-01);二、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预付贷款21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378元,减半收取9,1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禹兵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四项判决,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JK-GPCG-09024-01);二、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预付贷款21万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予以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主要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无理由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而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不支持上诉人为减少损失作出处理所产生的损失显然不当。首先,合同是被上诉人原因要求解除,其责任在被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认为的违约情形,一审法院业已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但一审法院未将该责任归责被上诉人,显然认为责任在于上诉人,这是明显矛盾。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违约情形,那么被上诉人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违法的,故本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而其主张的解除合同无效,要求是还预付款更不能支持。其次,上诉人所采取处理设备是适当的,由于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这期间被上诉人仅仅是支付21万元,而上诉人却为该设备投入的成本远大于21万元。合同未及时履行对上诉人资金及设备的放置都是一笔不小的损失。故上诉人为将损失减少而处理设备是合理的,由于设备是为被上诉人专门生产的,故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最后,诉讼费的承担不合理,被上诉人的诉讼标地达到壹佰多万,法院最终支持其诉讼请求仅仅为21万,只占到诉讼标的六分之一不到,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诉讼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称,上诉人存在给被上诉人业务员商业回扣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获得公平交易的权利,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2014)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的3台冷却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本应继续履行合同。由于上诉人借钱给被上诉人业务员周立清,使得被上诉人误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公司经办人实施商业贿赂,于2012年11月13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为减少损失通过改造处理销售他人,合同实际已解除。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解除合同及驳回被上诉人违约金和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又同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欠妥,因为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行贿,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由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将标的物3台冷却塔设备通过改造销售他人,这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是其借钱给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使得被上诉人误认为上诉人实施商业贿赂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原因,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3.2万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大于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30,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JK-GPCG-09024-01);(二)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预付贷款21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反诉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上述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21万元,减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万元,上诉人实际应退还被上诉人1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18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535元,上诉人负担1,654元,反诉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负担4,43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赣江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程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邱露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