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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芦翠翠与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翠翠,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56号原告芦翠翠。委托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维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华。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原告芦翠翠与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旗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翠翠的委托代理人毛小刚,被告旗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翠翠诉称,2014年4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旗忠公司的驾驶员沈军驾驶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111弄小区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沈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后经及时救治和后期的精心护理才保住了胎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旗忠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旗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沈军系履行本被告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判决;其他赔偿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产前复查费用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4,000元过高;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只是先兆流产,后来原告顺产婴儿,所以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旗忠公司的驾驶员沈军驾驶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2111弄小区时,与原告及案外人吴XX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896.44元(含伙食费40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的委托,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芦翠翠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休息期30天、营养30天、护理期3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2014年4月15日,芦翠翠与上海嘉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嘉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照顾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先兆性流产的孕妇,负责日常器具等护理服务;芦翠翠支付上海嘉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报酬每月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复查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沈军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沈军系履行被告旗忠公司职务,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旗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旗忠公司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2,896.44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伙食费40元,故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为2,856.44元。被告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产前复查费用84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每月4,000元的护理费,有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故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应为4,0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4、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先兆性流产,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翠翠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8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1,516.44元;二、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翠翠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原告芦翠翠负担151.50元,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负担2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