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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艺铭与明雪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艺铭,明雪斌,南充绸都仁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充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唐艺铭(字号:南充市顺庆区果园飘香大酒楼)。委托代理人杨俊清(特别授权),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雪斌。委托代理人张荣辉(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绸都仁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雪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辉(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充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从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清(特别授权),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灿,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辉(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艺铭诉被告明雪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裁判的需要,本院追加南充绸都仁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仁和公司)为被告以及南充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洪洲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中建四川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3日分别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艺铭、第三人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告明雪斌、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辉,第三人中建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张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艺铭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及中建四川分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等租赁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中建四川分公司房屋的同时,使用权属归原告的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和设施设备,每年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折旧费和设施设备使用费900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如逾期30日未按时交纳折旧和使用费,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被告按合同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成立鑫仁和酒店而成立顺庆区绸都仁和大酒店,并使用原告的物质。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违约拖欠原告的折旧费和使用费,经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裁决。依据上述事实,原告唐艺铭认为:一、其与明雪斌签订租赁合同并未解除。1、三方合同中甲、乙解除合同,甲丙解除合同,不等于乙丙解除合同。2、丙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独立于甲方,不因为甲方解除合同而自然丧失;租赁合同第二条“甲方中建五局只负责提供房屋,不保证乙方唐艺铭提供的设施设备供丙方使用”也表明甲乙丙方各自权利义务的独立性;“买卖比废租”。3、由于设施设备一直由明雪斌在使用,其应当支付使用费。4、甲方给乙方的解除合同通知仅是预告,未达解除合同之效果。二、明雪斌仍然在使用唐艺铭的设施设备,假设不使用也应当照付费用。从合同上看,唐艺铭交付的设施、设备包括水电气设施设备、给排水管道、有线电视等。2、明雪斌提供的装修单据是假,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3、明雪斌是否装修不影响唐艺铭对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三、无论合同是否解除,只要未归还设施设备和装饰装修,唐艺铭的诉讼请求都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半年)的装饰装修折旧费和设施设备使用费45000元,按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两份,该份证据旨在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三方《租赁合同》一份,该份证据旨在证明双方有租赁关系,合同约定了不可移动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唐艺铭;3、中建四川分公司与仁和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证明案涉房屋买卖的事实,同时证明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另行处理。被告明学斌、仁和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折旧费和设施设备使用费。1、原告对讼争房屋不可移动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不具有所有权。洪州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约定“大都会商场六楼营业房内甲方添置的空调、厨房设备及餐具等可移动设备属甲方(洪州公司)所有”,但该协议对不可移动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的归属没有约定,在《以资抵债协议》的附件《抵债资产明细表》明确“顺庆区模范街2号大都会商场6楼现‘三国源’酒楼”属于抵债范围,则该酒楼的附属设施及不可移动的装饰装修也应当归中建四川分公司所有。第三人洪州公司在转让案涉房屋时该房屋的不可移动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已经一并转让给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洪州公司已经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不可移动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无论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给唐艺铭,均违反了一物不可二卖的原则。2、原告对讼争房屋可移动的装饰装修不具有所有权。飘香酒店与南充仁和商务宾馆签订《协议书》,约定飘香酒店将南充市五星花园大都会六楼原三国源酒楼接待大厅及该酒楼大门以内的全部餐饮设施(包括餐桌椅、餐具、厨具、彩电、冰箱冰柜、空调及其他公用器具等,以18万元价格转让给仁和商务宾馆;且已经实际履行。3、原告无权依据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折旧费和设施设备使用费。三方《租赁合同》中虽然有原告方有权收取设施设备使用费的权利但该约定的内容正如中建四川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名为装修使用费,实际上是付给原告方代为租房的中介费。况且,三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方不知道原告已经将不可移动的装修已经转让给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了。二、被告方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已经以963.8万元的价格并代飘向酒店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及滞纳金18余万元,取得案涉房屋及所有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因中建四川分公司提前解除了三方《租赁合同》,则被告方在三方《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责任;相反,出于友善,被告方对已经支付的至2014年6月1日以前的费用放弃索要的权利。被告仁和公司本案与其公司无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明雪斌身份证复印件、仁和公司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洪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唐艺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以资低债协议、抵债资产明细表,证明大都会商场六楼属洪州公司已售房产并租赁给唐猛等人做酒楼使用,租期五年,房内的空调、厨房设备及餐具等可移动设备属洪州公司所有,2007年9月28日将诉争房屋抵达给中建五局第三建司。3、协议书,证明2010年3月26日顺庆区果园飘香大酒店将协议列举全部餐厨器具及公用设施以18万元的金额转让给南充仁和大酒店。4、租赁合同,证明2010年6月1日约定租赁期间的全部税费由顺庆区果园飘香大酒店承担。5、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函,证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函告南充仁和大酒店解除租赁合同关系。6、中建四川分公司关于同意出售顺庆区大都会房屋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南充大都会1栋5层2号房产转让给南充绸都仁和大酒店;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变更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南充绸都仁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7、仁和公司的章程,证明仁和酒店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义务等。8、销售的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建四川分公司出租房产有关税收问题的情况说明及缴税凭证,证明明雪斌方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购房款;中建四川分公司出租房产的税收问题的明细情况及缴税金额情况。6、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原件2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8日、2014年6月26日);7、天然气供用合同及票据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8、酒店电脑网络维护服务合同;9、消防设施安装维护协议及相关资料;10、电表分户协议等相关资料;11、通信联网接入协议2份、《通信联网接入协议》补充协议、与仁和商务酒店签订的《通信联网接入协议》的补充协议各1份。12、装修开支清单复印件一套。13、照片一组,该份证据拟证案涉房屋现状、格局、以及用途,以前是酒楼餐饮但现在是住宿、茶楼。第三人洪洲公司述称:我公司将“飘香酒店”的权属转移给唐艺铭,唐艺铭主张本案权利正当、合法。其它与唐艺铭陈述的事实和意见相同。第三人洪洲公司没有举证。第三人中建四川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方《租赁合同》属实,其中约定的支付唐艺铭9万元包括租赁税费以及其作为中间人办理相关租赁事宜的报酬,取名为“设施设备使用费”只是找的一个明目和理由;9万元中含有6、7万的税也不该原告所有。以资抵债在“三国源”时已经存在了,房屋转让不可能只是框架,原告的意见不真实。我分公司于2013年8月向明雪斌和飘香酒店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件的,且对方已经收到。第三人中建四川分公司举证如下:1、《回函》,证明我分公司向飘香酒店发出了终止三方《租赁合同》的函以及告知飘香酒楼我分公司将出售标的物。2、三方《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税费为房屋买卖税而不包括其它税。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为洪洲公司开发,因为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洪洲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偿给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第三建设安装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洪洲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第三建设安装公司(乙方)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协议基本约定如下:甲方用位于顺庆区模范街2号大都会商场1楼和6楼现三国源大酒楼房产用于抵付所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玖佰伍拾伍万叁仟柒佰陆拾贰元壹角贰分和乙方应交纳的该抵偿房屋的全部维修基金(抵债房产明细见附表)。大都会商场六楼营业房内由甲方添置的空调、厨房设备及餐具等可移动设备属甲方所有,于租赁期满(2012年3月30日)或提前终止合同日甲方自行拆除并收回,在租赁期满前,甲方不得计收使用费。大都会商场六楼因属甲方已售房产,并已租赁给唐猛等人作酒楼使用,租赁期5年(从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年租金以实际租赁协议为准。甲方须保证该租赁事实的真实性。否则,引发的一切后果概由甲方承担。从2008年1月1日起,大都会商场六楼的租赁收益归乙方所有,由乙方直接向承租户收取,甲方须负责与承租户的相关衔接事宜。抵偿房屋办理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甲乙双方所应承担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根据《以资抵债协议》,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第三建设安装公司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权属。《以资抵债协议》后的“抵债资产明细表”第5项载明:顺庆区模范街2号大都会商场6楼现“三国源”酒楼建筑面积1763.97平方米,作价7055880.00元。第三人洪洲公司于2007年4月将其原有位于南充大都会一幢六楼部分营业用房出租他人开设酒楼使用。于2010年3月26日,南充市顺庆区果园飘香大酒楼与南充“南充仁和商务宾馆”(投资人明雪斌)签订《协议书》,约定飘香酒楼将南充市五星花园大都会六楼原“三国源”酒楼接待大厅及该酒楼大门以内的全部餐饮设施包括餐桌椅、餐具、厨具、彩电、冰箱冰柜、空调及其他公用皿具等,以18万元价格转让给“南充仁和商务宾馆”。转让标的物不包括装饰装修、供水、供电、供水、供气、及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南充仁和商务宾馆”没有登记设立,而落款的主体“南充仁和大酒店有限公司”,明雪斌在《协议书》上签字。对于此合同的真实性和履行,原被告均无异议。2010年6月1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甲方)、飘香酒楼(乙方)、“南充仁和商务宾馆”(丙方)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前述房屋出租给“南充仁和商务宾馆”,用于经营餐饮、茶坊、宾馆等服务业。合同第一条“租赁物概况”1、约定:合同所述租赁物系指位于南充市五星花园大都会六楼之三国源营业场所,面积1763.94平方米。该租赁物范围内的原装饰装修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水电气、有线电视设施属乙方所有。丙方租赁后的装修及所投入的设施设备属丙方所有。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暂定五年,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丙方需继续租赁,应于合同期满前60日之内向甲方提出续租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丙方有优先租赁权)。其中,甲方只负责提供房屋,不保证乙方继续提供设施设备供丙方使用。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房屋租金及设施设备物品使用费和装修折旧费支付办法及方式。三方协商确定,丙方租赁的房屋租金及装饰、装修折旧费按丙方向甲方支付净租金第一年为壹拾肆万元,以后每年在上年净租金的基础上按捌仟肆佰元递增,另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玖万元(不递增);乙方所收取费用中含甲方因房屋租赁而产生应承担的税费,甲方收取的租金为税外租金,该房屋部分所产生的租赁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乙方应依法及时缴纳全部租赁税费(包括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全部税费),若因乙方不缴、少缴或延迟缴纳税、费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和丙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租赁合同》的尾部丙方处加盖的是“鑫仁和快捷酒店”,签字人为明雪斌;乙方处加盖的是南充市顺庆区果园飘香大酒楼。此时,“南充仁和商务宾馆”、“鑫仁和快捷酒店”并未予工商登记;原告举证的《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载明的个体字号也没有在上述三方《租赁合同》列为主体。由于开办人为明雪斌,合同主体为明雪斌。尾部加盖了“南充市顺庆区果园飘香大酒楼”印章,但签字者并非唐艺铭。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加盖了印章。洪洲公司、唐艺铭称南充市顺庆区果园飘香大酒楼归唐艺铭所有。2013年8月27日,中建四川分公司向“南充仁和商务宾馆”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函》,该函载明:由于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我们对我公司下属闲置房产进行处置,贵宾馆租赁我南充市五星花园大都会6楼(原三国源酒楼)也在处置范围之内,根据合同第四款第2条的约定,特函告贵宾馆解除租赁合同,望贵宾馆接到通知后迅速处理好后续事宜,同时我们也给南充市顺庆区果园飘香大酒楼出了函告。请予以支持配合为谢!2013年8月27日,中建四川分公司也向“果园香飘香酒楼”发出《关于终止南充市五星花园大都会三方租赁合同的函》。其内容为:因本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拟出售南充市顺庆区模范街2号南充市五星花园大都会六楼三国源营业场所的租赁合同。特提前告知,以便做好终止合同准备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收到函后,“果园香飘香酒楼”于2013年8月30日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发出《回函》,《回函》的主要内容为:一、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遵守《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不得擅自提前单方解约;二、出售房屋,依法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三、租赁房屋中装饰装修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水电气、有线电视设施属“飘香酒楼”所有,解除租赁合同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四、“果园香飘香酒楼”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建四川分公司将案涉房产转让给仁和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中建四川分公司做为甲方,仁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将南充市顺庆区模范街2号南充大都会1幢5层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房产买卖交易引起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依法依规应由甲方承担的部分均由乙方支付),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仁和公司系有限公司非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明雪斌。2014年1月8日,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同意出售顺庆区大都会房屋的批复》,其上载明:你司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模范街2号南充大都会1幢5层2号房产。建设面积:1763.97平米。经研究决定,同意转让给南充绸都仁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成交价为9638000元。请尽快按房产局、国土部门相关规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明雪斌和第三人仁和公司均称:仁和公司购买上述房产之后,已经完全拆除原有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等,唐艺铭所称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已不存在。同时,明雪斌和仁和公司举证证明:购买上述房产之后,随即对进行了整体装修,开办了茶坊、酒店等。安装了天然气,购买了相关热水设备,安装了酒店网络,安装了相关消防设施,通讯网络等等。唐艺铭举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南充市顺庆区果园飘香大酒楼,经营者个姓名唐艺铭,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模范街2号大都会6楼,经营范围及方式饮食、茶水、房屋,有效期限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3月18日。同时,洪州公司称:顺庆区果园飘香大酒楼的装饰、装修、设施属于唐艺铭所有,不存在权属争议。在明雪斌以及仁和公司为原告诉洪洲公司唐艺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其支付给代其缴纳的房屋租赁税费及滞纳金等184375.32元,其中要求唐艺铭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唐艺铭当时为南充市顺庆区果园飘香大酒楼的经营者。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第三建设安装公司的名称现已变更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庭审后,发现原告代理律师提交的应当原告唐艺铭签字的所有材料中均没有唐艺铭的亲笔签字。对此,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唐艺铭的起诉,后唐艺铭前来对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进行了确认,对整个庭审材料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唐艺铭是否具有权利提出本案主张,二是关于三方《租赁合同》租赁方丙方主体的确认,三是支持唐艺铭请求明雪斌支付案涉房屋装饰装修折旧费、设施设备使用费的基础事实是否确实、充分,四是明雪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三方《租赁合同》以及承担违约责任,五是本案的诉讼代理是否有效。一、原告唐艺铭具有三方《租赁合同》的合同权利。首先,唐艺铭举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南充市顺庆区果园香大酒楼”,系个体经营者,姓名唐艺铭,经营场所模范街2号大都会6楼。其次,洪州公司称“果园香大酒楼”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属于唐艺铭所有。第三,明雪斌以及仁和公司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中以唐艺铭为飘香酒楼的经营者为由,要求唐艺铭以三方《租赁合同》飘香酒楼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唐艺铭通过何种途径从洪州公司取得飘香酒楼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的权属,则与本案无关。据上,飘香酒楼经营者的唐艺铭行使三方《租赁合同》的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三方《租赁合同》租赁方丙方主体的确认。三方《租赁合同》的首部载明合同的租赁方丙方为“南充仁和商务宾馆”,合同尾部落款租赁方丙方处加盖的印章为“鑫仁和快捷酒店”,并由明雪斌亲笔签字。唐艺铭举出的《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批表》上载明明雪斌开办的酒店字号名称为“南充市顺庆区绸都仁和大酒店”,其申请追加的被告主体全称为“南充绸都仁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南充市顺庆区绸都仁和大酒店”、“南充绸都仁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在三方《租赁合同》列为合同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南充仁和商务宾馆”以及“鑫仁和快捷酒店”进行了工商登记,但能够确定的是,明雪斌在三方《租赁合同》亲笔签了字。据上,应当确定:本案三方《租赁合同》的租赁方丙方应当为明雪斌个人;即使其他主体为明雪斌投资开办,但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独立的。所以三方《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明雪斌个人而非其它主体享有和承担。三、原告唐艺铭请求被告明雪斌支付案涉房屋装饰装修折旧费、设施设备使用费的基础事实未能确实、充分。首先,本案下列基本事实不清楚。三方《租赁合同》在第一、二部分载明:该租赁物范围内的原装饰装修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水电气、有线电视设施属飘香酒楼所有;中建四川分公司只负责提供房屋,不保证飘香酒楼继续提供设施设备供明雪斌使用。同时在第三部份约定:明雪斌既向中建四川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装饰装修折旧费,还得向飘香酒楼支付费用;又在第八部分约定:明雪斌“如逾期30天未按时交纳租金及装饰、装修的折旧和使用费以及物管费、水电气费等各种费用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到底唐艺铭享有大都会六楼原三国源酒楼的原装饰装修,还是享有原装饰装修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包括水电气、有线电视设施,还是装饰装修已经因为案涉房屋的转让而归中建四川分公司所有或者归中建四川分公司与唐艺铭共同所有,上述事实不清楚;同时装饰装修的面积、设施设备的具体数量等不清楚。对此,原告唐艺铭有责任举证证明。第二,依照三方《租赁合同》约定:由明雪斌直接支付给飘香酒楼玖万元(不递增);飘香酒楼所收取费用中含中建南充分公司因房屋租赁而产生应承担的税费,中建南充分公司收取的租金为税外租金,该房屋部分所产生的租赁税费等均由飘香酒楼承担,中建南充分公司不承担任何税费。据此,由明雪斌直接支付给飘香酒楼的玖万元中包含有“因房屋租赁而产生应承担的税费”,具体包含了多少税费不清楚,如果存在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的租赁使用,而除去税费后的具体装饰装修折旧费、设施设备使用费具体金额不清楚。对此,原告唐艺铭同样有责任举证证明。第三,第三人中建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中约定的支付唐艺铭9万元包括租赁税费以及其作为中间人办理相关租赁事宜的报酬,取名为“设施设备使用费”只是找的一个明目和理由;房屋转让不可能只是框架而不包括有关其它。唐艺铭无法否定中建四川分公司陈述的意见与三方《租赁协议》具有一定的符合性。第四,案涉房屋不可移动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设备没有纳入房屋的买卖范围,有悖交易习惯。据上几个方面,由于原告唐艺铭的举证不能充分支持其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后果。四、由于三方《租赁合同》在案涉房屋出售给仁和公司后即被解除,在合同解除后唐艺铭仍然请求支付案涉房屋装饰装修折旧费、设施设备使用费的理由明显不当。首先,中建四川分公司既向飘香酒楼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向明雪斌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由于中建四川分公司、明雪斌与飘香酒楼三者之间在三方《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存在交融,而不是单纯的明雪斌与飘香酒楼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约定支付此4.5万元系交融的主要方面。一旦解除三方《租赁合同》,事实上导致支付此4.5万元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故在解除合同后,唐艺铭继续以三方《租赁合同》为依据向明雪斌提出本案请求的理由明显不当。其次,被告方主张并举证证明:在仁和公司购买上述房产等之后,没有再开设酒楼,而是开设了茶馆、宾馆,随即对原有设施设备、装饰装修进行了拆除,重新安装了相关设施设备,重新进行了装饰装修;而仁和公司并非三方《租赁合同》主体,于此,唐艺铭主张设施设备、装饰装修仍然在为明雪斌所使用的事实与此不符。唐艺铭在本案中仍然主张明雪斌支付案涉房屋装饰装修折旧费、设施设备使用费,明显不当。五、关于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三方《租赁合同》事实上在案涉房屋出售给仁和公司后即被解除,同时“飘香酒楼”唐艺铭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案涉房屋的租赁税费,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唐艺铭要求明雪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六、另外,关于本案的诉讼代理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原告方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诉讼状以及授权委托书没有唐艺铭的亲笔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之规定,原告方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唐艺铭本人嗣后对本案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对本案的整个庭审过程进行了确认,并表示对本案承担相应的后果,且本案双方争议事实不系伪造,也未给向对方造成损失,为此,本案以不予以驳回起诉为妥。综合上述,由于原告唐艺铭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举证未能确实、充分;特别是,仁和公司现已改变了案涉房屋的使用目的,重新安装了设施设备、重新进行了装饰装修,唐艺铭再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与此相矛盾,唐艺铭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已经丧失;加之仁和公司也不是三方《租赁合同》的主体,据此,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艺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唐艺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明人民陪审员  何帝澂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苟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