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薛明杰与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聊城市新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杰,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聊城市新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聊城市谊顺钢管有限公司,王庭海,宋新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薛明杰,女。委托代理人:赵明侠。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庭海,总经理。被告:聊城市新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法定代表人:赵有魁,总经理。被告:聊城市谊顺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宋纪芬,执行董事。被告:王庭海,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宋新泉,男。原告薛明杰诉被告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铸管公司)、聊城市新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汽车配件公司)、聊城市谊顺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顺钢管公司)、王庭海、宋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明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侠、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星铸管公司、新星汽车配件公司、谊顺钢管公司、王庭海、宋新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杰诉称,原告与被告新星铸管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人于借款日起90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还应按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追偿费用。借款由以上四个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于2014年1月21日付给借款人,至今已逾期,仍欠本金200万元、利息6万元,本息合计206万元。经多次催促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星铸管公司、新星汽车配件公司、谊顺钢管公司、王庭海、宋新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星铸管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薛明杰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人于借款日起90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支付违约本息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本息全部还清,并同意承担可能产生的追偿费用。同时,被告新星汽车配件公司、谊顺钢管公司、王庭海、宋新泉自愿为以上借款担保,为偿还此借款本息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和追偿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委托其朋友王跃霞将借款2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至被告新星铸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庭海账户,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星铸管公司对账后,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双方经核对,至该日利息已付清,本金200万元未还。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按月利率1.5%还至2014年6月21日。此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协议、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被告新星铸管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新星汽车配件公司、谊顺钢管公司、王庭海、宋新泉进行连带担保,事实清楚。原告认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按月利率1.5%偿还了利息,但本金200万元一直未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星铸管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新星汽车配件公司、谊顺钢管公司、王庭海、宋新泉在《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约定为该借款担保,作为偿还此借款本息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和追偿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应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协议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违约金则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明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聊城市新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聊城市谊顺钢管有限公司、王庭海、宋新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聊城市新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聊城市谊顺钢管有限公司、王庭海、宋新泉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薛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被告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聊城市新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聊城市谊顺钢管有限公司、王庭海、宋新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进审 判 员 孔繁奎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