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1,男,57岁(1957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马×1酒后驾驶载有王×的电动三轮车(无号牌)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八方达公交车站路口东时,与囤×驾驶的“北京”牌白黄色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马×1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马×1体内酒精含量为180.3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马×1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1所驾驶车辆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伤人员王×的陈述,证人囤×、马×2的证言,被告人马×1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1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1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