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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良、李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良,农民,住江津市。200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发觉你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强(曾用名“李三”),农民,住高县。2008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李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王良、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良、李强结伙,窜至温岭市泽国镇后苍路368号信和宇厂,窃得彭东停放在厂区内的浙j×××××红色骑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73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良、李强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梁村南洋王二区49号,溜门入室,窃得蒋建军停放在一楼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王良、李强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沙头村老三份2区41号,溜门入室,窃得潘香娇停放在一楼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2227元)。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良、李强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双升村一区35号,撬门入室,窃得吴继方停放在一楼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良、李强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军民路东段西边第二间,溜门入室,窃得梁连寿放在一楼南间的黑色铭基牌液晶显示器1台(不予鉴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良、李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李强的家属退赃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良、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彭东、蒋建军、潘香娇、吴继方、梁连寿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监控视频、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收款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良、李强在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良、李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