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谢正禄与孟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禄,孟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谢正禄,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继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凤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正禄与被告孟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凯、被告孟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杨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禄诉称:2014年9月12日19时许,原告谢正禄驾驶鲁P×××××二轮摩托车沿阳谷县五四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孟宪明停在路边的拖拉机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谢正禄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82014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正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宪明负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万多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宪明辩称:一、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该交通事故中未按交通规则佩戴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其受伤程度有主要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告的过错及其明显应承担90%的责任,理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我方应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时许,原告谢正禄驾驶鲁P×××××二轮摩托车沿阳谷县五四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孟宪明停在路边的拖拉机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谢正禄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82014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正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正禄受伤后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1、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右手、右肘部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443.10元,被告孟宪明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谢正禄住院期间,由其刘秋焕(系原告之妻)、谢正喜(系原告之弟)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根据原告谢正禄的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正禄因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谢正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被鉴定人谢正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为37755.77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孟宪明,该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确认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附卷予以佐证:1、阳谷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2、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3、原告及护理人员刘秋焕(系原告之妻)、谢正喜(系原告之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全费单据一张;5、交通费单据一宗、××辅助费单据一张。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82014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正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谢正禄应对该事故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孟宪明对该事故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谢正禄主张医疗费25443.1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3315.20元、护理费12094.64元、鉴定费3400元,理由正当,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80元,因未提供医嘱及正式发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肇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孟宪明,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肇事拖拉机实际车主被告孟宪明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其未能投交强险,致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丧失了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孟宪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宪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正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3315.20元、护理费12094.6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509.84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26343.1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29743.10元,应按照该案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948.62元(29743.10元×20%)。因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孟宪明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458.46元(35509.84+5948.62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正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458.46元。二、驳回原告谢正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原告承担124元,被告承担62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田军人民陪审员 张怀锁人民陪审员 刘洪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布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