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阎执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新华与周毛毛、马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新华,周毛毛,马保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阎执字第00510号申请执行人周新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周毛毛,男,汉族。被执行人马保青,女,汉族。本院在执行周新华申请执行周毛毛、马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周毛毛、马保青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新华案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9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42.5元,承担执行费3522元。经查,被执行人周毛毛、马保青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被执行人有西安市阎良区筑城国际花园05幢10301室住房一套,本院另案予以查封,待评估拍卖结束,本案参与执行案款分配。经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阎执字第00510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经处分查封房产申请执行人未获完全清偿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项 军执 行 员 代发振人民陪审员 钱龙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