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成昆诉吴开应、茹作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昆,吴开应,茹作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马成昆。被告吴开应。委托代理人马黎明,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茹作岗。原告马成昆诉被告吴开应、茹作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成昆、被告吴开应委托代理人马黎明、被告茹作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1时,被告吴开应不听劝阻,在烘烤停放于原告经营的停车场的甘F306**号陕汽德龙自卸���油箱时导致油箱泄漏,油料起火造成火灾,将甘F199**号车辆烧损。事故发生后嘉峪关市雄关消防大队进行现场施救,并出具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人为吴开应。事后被告茹作岗将其所有的甘F306**号陕汽德龙自卸车变卖后的10万元用作赔偿事故损失,并由被告吴开应出面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吴开应声明10万元不足赔偿,剩余赔偿款由其承担。2014年4月3日,甘F199**号车主林某某以保管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12月19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马成昆赔付林某某车辆修理及停运损失共计76726元(除去已支付的10万元)。原告认为,火灾是由被告吴开应造成的,吴开应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茹作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给原��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其损失共计84690.50元。庭审期间,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甘F199**号大货车的损失76726元(车辆维修费8210元、停运损失57404元、一审诉讼费、鉴定费11112元),其他损失5864.50元(二审诉讼费3864.50元、欠款2000元),共计82590.50元。被告吴开应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2013年12月14日,其停放在原告停车场的甘F306**号车辆不慎起火,其急忙用手挖沙土灭火呼救,当时旁边并无他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听劝阻;虽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原告支付修理费,合理的费用经其同意认可后才能支付,原告与林某某的保管合同纠纷,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停车场既无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也未设置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尤其在刚起火时,原告如有灭火器,就可以将火扑灭,不会造成甘F199**号车辆烧损,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已赔付10万元,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茹作岗辩称,甘F306**号车辆是2011年4月其与吴开应共同购买,并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后因经营分歧,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协商将车卖给吴开应,在此之后发生的纠纷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吴开应在烘烤停放于峪达停车场甘F306**号陕汽德龙自卸车油箱时油箱泄漏,导致油料起火造成火灾,将林某某停放于峪达停车场的甘F199**号车辆烧损。2014年3月12日,林某某以车辆保管不当为由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成昆赔偿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等其他费用。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马成昆向林某某赔付维修费8210元(除去已支付的10万元)、停运损失8240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1112��。后马成昆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调解,马成昆与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马成昆赔偿林某某车辆维修费8210元、停运损失57404元及其他费用11112元,于2014年12月19日当庭支付4万元,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16726元,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2万元,承担二审诉讼费3864.5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吴开应变卖车辆,将卖车款10万元交给马成昆,用于赔偿林某某车辆损失。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林某某支付修理费10万元。2014年12月19日,二审开庭调解中,原告当庭向林某某支付修理费及停运损失4万元。2015年2月15日、3月9日分别向林某某支付16726元和2万元。原告提交2014年3月4日与被告吴开应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吴开应在火灾事故中负全责,对受损车辆负全部赔偿责任,马成昆不负赔偿责任;吴开应自愿将甘F306**号车辆出售,把售车款10万元押给马成昆,用于林��某车辆修理等费用;在车辆修理过程中,马成昆监督受损车辆修复,所换部件经有关部门鉴定及吴开应同意后付款。被告吴开应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未征得其同意就将10万元支付给了林某某,未遵守协议约定,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中有2000元系垫付款,称吴开应支付10万元维修费时尚差2000元,其为吴开应垫付2000元,提交2014年3月8日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维修押金贰仟元整(峪达西楼停车场修复车辆维修费),欠款人署名吴开应。被告吴开应认可该欠条,亦认可原告为其垫付2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系借款,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同案起诉,原告可另行主张。另,二被告称甘F306**号车辆系二人于2011年4月共同出资购买,同年6月将车辆办理在被告茹作岗名下,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协商将车卖给吴开应,并约定于2014年年审时过户于吴开应名下。被告茹作岗提交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茹作岗将甘F306**号车以16万元卖给吴开应,在此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纠纷与茹作岗无关。原告不认可该协议,认为二被告同为本案被告,该证据不应采信。甘F306**号车辆仍系二被告共同所有,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银行转款单、欠条、赔偿协议、车辆买卖协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开应在原告经营的停车场烘烤油箱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停车场停放的他人车辆受损,侵权人吴开应应当赔偿受损车辆损失。林某某以保管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已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林某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吴开应于2014年3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给林某某造成的损失,吴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避免扩大停运损失支付10万元修理费及依据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支付其他赔偿款并无不当,被告吴开应抗辩协议中约定向林某某支付赔偿款时,应经鉴定机构鉴定及经其同意,否则原告向林某某支付的赔偿款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中有2000元系欠款,该款实际是被告吴开应因不能凑足10万元赔偿款而由原告垫付的2000元,与本案追偿的赔偿款有关联性,原告一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吴开应提出由原告另行主张的抗辩亦不予采纳。被告茹作岗非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茹作岗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出由被告茹作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应支付原告马成昆损失共计82590.5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成昆对被告茹作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原告马成昆承担52元,被告吴开应承担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吉爱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汪春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董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