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二妮与被告罗德青、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妮,罗德青,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李二妮,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青,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万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二妮与被告罗德青、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罗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妮诉称,2014年12月27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西平县南涵洞东加油站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豫QDQ7**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付。因事故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罗德青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过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划分承担,且我已垫付了5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6时10分,在331省道西平县南涵洞东中石化加油站路口,罗德青驾驶豫QDQ7**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李二妮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二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德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二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11994.93元。罗德青垫付5000元。另查明,豫QDQ7**号轿车车主为罗德青,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13时起至2015年3月6日13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旅费票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德青驾驶��QDQ70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德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二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二妮要求被告罗德青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罗德青驾驶豫QDQ7**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可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划分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94.9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41天=1230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二份证人证言,其中孙文斌证言2014年9月-2014年11月二个月和原告一起干建筑活,另一证人程巧芝证言2014年5、6、7、9、10月和原告一起干建筑活,二人证明的时间均是短期,不固定的,且证言均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没有和他们一起干建筑活,故二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满58周岁,已经达到养老保险的年龄,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24.9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共计赔偿原告101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324.93元-10100元=3224.93元,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2:8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德青应承担3224.93元×80%=2579元,��已支付5000元,多支付5000元-2579元=2421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罗德青。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100元-2421元=7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二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79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罗德青垫付款24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计370元,原告李二妮300元,被告罗德青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