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孙培华、王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孙培华,王利,孙应昌,王粉兰,吴江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17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金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华。被告王利。被告孙应昌。被告王粉兰。被告吴江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安湖村2组。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孙培华、王利、孙应昌、王粉兰、吴江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孙培华、王利下落不明,被告鼎恒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霄,被告孙应昌、王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华、王利、鼎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培华向原告借款299万元,被告孙应昌、王粉兰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环城河东侧亿佰生活广场2××号的房地产和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417号奥林清华西区86幢1801室的房产为被告孙培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利、鼎恒公司为被告孙培华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培华发放贷款299万元。因被告孙培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培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74603.45元(欠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孙培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3892元;3、被告王利、鼎恒公司对被告孙培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孙应昌、王粉兰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应昌、王粉兰辩称:对被告孙培华向原告借款和孙应昌、王粉兰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孙培华结欠原告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对结欠利息的数额不清楚;孙应昌、王粉兰在抵押的同时另向原告代偿借款利息9826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孙培华、王利、鼎恒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与被告孙培华(借款人)、被告孙应昌和王粉兰(抵押人)、被告王利、鼎恒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1第001133号)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资信状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299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偿;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时有权从借款人在苏州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予以清偿;上述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孙应昌、王粉兰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环城河东侧亿佰生活广场2××号的房地产和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417号奥林清华西区86幢1801室的房产为被告孙培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王利、鼎恒公司为被告孙培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另包括抵押物处置费和保管费、过户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无论抵押人是否为借款人,其他担保人仍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日,被告孙应昌、王粉兰就其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环城河东侧亿佰生活广场2××号的房产和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417号奥林清华西区86幢1801室的房产,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01**号和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25万元和244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孙应昌、王粉兰就其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环城河东侧亿佰生活广场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4453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孙培华发放贷款64万元和235万元,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2%和7.8%,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间,原告足额收取了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全部借款利息(含被告王粉兰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代偿的利息共计98260元),之后借款人未能按约付息,借款到期日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孙培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含罚、复息)174603.45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收罚息,以2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因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3892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欠款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二份,他项权证三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苏州银行专用凭证四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孙培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本金299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因双方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应昌和王粉兰、被告王利和鼎恒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分别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依照双方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全部担保人均应按约独立承担担保责任,而不以存在其他担保而抗辩债权人,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孙应昌和王粉兰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地产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被告王利和鼎恒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孙培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培华、王利和鼎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结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74603.45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息,以2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息]。二、被告孙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73892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王利、吴江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培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孙培华至期未履行本案确定的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孙应昌、王粉兰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环城河东侧亿佰生活广场2××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01**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4453号)以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417号奥林清华西区86幢1801室的房产(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分别在25万元、30万元和244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培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544元,由被告孙培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海明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俊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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