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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俊霖、吴瑞堂与浙XX港昆仑燃气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港昆仑燃气科技有限公司,李俊霖,吴瑞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港昆仑燃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启。委托代理人:王彦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宗日,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怀宇、卢叶苹,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XX港昆仑燃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霖、吴瑞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俊霖、吴瑞堂系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房屋的业主。2013年7月30日,李俊霖、吴瑞堂与华港昆仑公司就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租金为每月125000元。合同签订后,李俊霖、吴瑞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支出装修款1619000元,并如期将房屋交付华港昆仑公司使用,华港昆仑公司也于2013年8月16日,向李俊霖、吴瑞堂支付了2013年的租金1500000元及税费258499.41元,共计1758499.41元。合同到期后,华港昆仑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2014年3月28日,华港昆仑公司书面通知李俊霖、吴瑞堂租期截止2014年3月31日,并不再续租。但逾期,华港昆仑公司仍未搬离上述房屋也未向李俊霖、吴瑞堂支付继续使用期间的房租。2014年8月13日,李俊霖、吴瑞堂委托律师向华港昆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收函后二日内搬离房屋并付清租金,华港昆仑公司复函称于2014年8月17日搬离,若阻挠搬离将不认可前述律师函所涉及的内容。华港昆仑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搬离并将上述房屋交还李俊霖、吴瑞堂。2014年8月29日,李俊霖、吴瑞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华港昆仑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租金9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俊霖、吴瑞堂、华港昆仑公司双方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华港昆仑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李俊霖、吴瑞堂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李俊霖、吴瑞堂、华港昆仑公司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华港昆仑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实际搬离,李俊霖、吴瑞堂未持异议,故认定双方解除合同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华港昆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李俊霖、吴瑞堂支付尚欠的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房屋租金。该租金的计算方法为:7×125000+20×4166.67=958333.40元,现李俊霖、吴瑞堂自愿要求华港昆仑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9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认可。据此,李俊霖、吴瑞堂要求华港昆仑公司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9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华港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李俊霖、吴瑞堂房屋租金950000元。如果华港昆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华港昆仑公司负担6650元。华港昆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该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宣判后,华港昆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上诉人没有接到法院的合法传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9份证据中至少有三份即证据4-6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就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建立租赁关系是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才有联系,2013年7月30日订立合同,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也如实汇出一个年度的租金150万元,后上诉人支付了税金25万余元,共计支付了1758499.41元。对这些事实双方也认可,现在争议的是2014年1月至8月将近8个月的房租。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付了150万元一年的房租,双方签订合同是2013年7月30日,应当认定租金至少支付到了2014年7月30日。如果说欠租金的话,也是2014年7月30日到2014年8月18日共18天的租金。被上诉人李俊霖、吴瑞堂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全年租金与税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就×××××房屋的租赁事宜签订《公司办公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年租金共计150万元。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3年8月16日将全年租金150万元和税款258499.41元一次性汇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诉人曾于2013年8月5日将50万元房租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刘洪建设银行账户。此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为此,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6日在未收到上诉人全年度房租的情况下,凭着对上诉人的信任提前开具全年度房租发票,金额150万元,税款258499.41元,合计1758499.41元。此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才将剩余房租及税款1258499.41元分三次打入刘洪工商银行账户。上诉人分期支付的费用共计1758499.41元,为2013全年度房租及税费,并未多支付任何其他款项。2013年8月16日仅是开具发票的时间,并非上诉人付款的时间。二、上诉人所述于2013年9月12日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度50万元租金与事实不符,纯属虚构。自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至今,上诉人支付过的费用共计为1758499.41元,系2013年度租金及税款。上诉人确实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房租50万元,但该款项系2013年全年度房租的一部分,并非上诉人所述的2014年房租。三、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租期截止后实际仍占用被上诉人房屋,并未搬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因上诉人未提出退租所以被上诉人要求其续签租赁合同,但上诉人以公司要注销等为由,一再拖延,但继续实际使用该房屋。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来通知,告知租期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并不再续租。但此后,上诉人始终未搬离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房租。2014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出函,要求其在收函后2日内搬离该房屋并结清所有租金。上诉人实际于8月18、19日才派员将物品搬离,将房屋交还于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公司办公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实际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19日才搬离房屋,双方解除合同的日期应为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应当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房屋租金。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百般阻挠其搬离房屋纯属上诉人故意拖延搬离房屋及逃避缴纳房屋的一面之词,其返还房屋后并未能向被上诉人结清其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上诉人共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9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华港昆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李俊霖、吴瑞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和2013年8月5日分两次将2013年度房屋款打款到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分别为1258499.41元和500000元,两次共计为1758499.41元(含税),上诉人并未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2、华港财务流水账明细复印件一组(2013年),拟证明上诉人仅于2013年9月12日和2013年8月5日打款到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对于被上诉人李俊霖、吴瑞堂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华港昆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能够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港昆仑公司的意见部分成立,被上诉人李俊霖、吴瑞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已付租金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而非2013年8月16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俊霖、吴瑞堂与华港昆仑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现华港昆仑公司上诉主张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系其工作人员笔误,并进而主张一年的租赁期间应当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届满于此后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华港昆仑公司实际腾退的时间确定其应付租金及欠付租金,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华港昆仑公司关于其仅欠付18天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港昆仑公司上诉提出的其未收到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的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案卷,因华港昆仑公司实际已经搬离案涉租赁房屋,而其住所地即为案涉租赁房屋所在地,故原审法院根据李俊霖吴瑞堂提供的华港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地址并邮寄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被拒收退回,而判决书二审中华港昆仑公司明确表示是收到的,且二审中华港昆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邮寄地址与一审法院送达地址相同,华港昆仑公司并确认该地址系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的另一公司的办公地址。因此,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有效送达,华港昆仑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浙XX港昆仑燃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瑞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