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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树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明,叶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16号原告王树明。委托代理人王国安。被告叶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王树明与被告叶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安、被告叶鑫、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明诉称,2014年2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叶鑫驾驶牌号沪NB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阳路锦绣路路口时,将在该处进行路政施工的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撞倒,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及施工作业的电动保洁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沪NB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2014年9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发后被告叶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784.8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叶鑫。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97.90元(外购药密固达系根据医生医嘱购买,与临时医嘱单相符,万通筋骨贴系为了缓解疼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47,710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腰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0,760元(3,460元/月×6个月)、护理费5,260元(1,620元/月×1个月+1,820元/月×2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电动保洁车损失费5,560元(新车购置价6,950元,使用两年折旧按80%计算)、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叶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叶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本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78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意见一致,其中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也应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外购药计3,475元无医嘱,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900元/月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凭证,酌情认可100元;电动保洁车损失费,未经过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叶鑫驾驶牌号沪NB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阳路锦绣路路口时,将在该处进行路政施工的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撞倒,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及施工作业的电动保洁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叶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784.80元。2014年9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王树明因车祸致T6、T7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捌)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5年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平安公司为沪NBXX**车辆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临时医嘱单、腰托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授权申明、电动保洁车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叶鑫负事故全责,原告据此要求叶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叶鑫均同意事发后叶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784.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审查,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均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使用腰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酌情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照准;电动保洁车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车确实受损,但原告主张以新车购置价使用两年按折旧80%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74,4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误工费20,760元、护理费5,2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保洁车损失费3,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11,137.90元;二、原告王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叶鑫32,784.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9元,减半收取计3,504.50元,由被告叶鑫负担1,0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4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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