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大与金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金德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陈大。被告金德保。原告陈大诉被告金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被告金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93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5年2月1日),共计216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德保辩称:我出面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我借的钱都被金正芳拿走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金德保向陈大借款2万元,陈大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金德保交付借款2万元。2013年7月2日,金德保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大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贰个月,到期归还。此据经手人金德保”。上述借款到期后,金德保未归还借款,现陈大因催讨借款无着而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出面向原告借款时未告诉原告是其侄子金正芳借款,借款后其将所借款项及自己的存款共计65万元一并交给其侄子金正芳,被告当庭出示载明借款人为金正芳、借款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借条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德保向原告陈大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德保未能依约��款,引起纠纷的原因在被告金德保。故被告金德保应归还原告陈大借款2万元。至于被告金德保陈述将所借款项均交给案外人金正芳,结合金德保当庭出示的借款人为金正芳、借款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该65万元系发生在金德保与金正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金德保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不影响金德保作为本案借款之借款人的身份。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保归还原告陈大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大负担25元、被告金德保负担1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秀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