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玉文与曹士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文,曹士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80号原告:张玉文,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士彩,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文与被告曹士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文、被告曹士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文诉称:2014年9月27日上午,在曹士彩家门口,我与被告曹士彩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曹士彩用手对我的面部进行殴打,我被打后报警,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泗公(2014)行罚决字第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曹士彩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我被打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8980.73元,检查费660元,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脑震荡、肺挫伤。出院后,我问曹士彩要医疗费,曹士彩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80.73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补助费800元,合计10780.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士彩辩称:原告所要求赔偿的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本案原告属故意寻衅滋事,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到被告家骂被告,原告存在完全过错。被告没有打原告,虽被骂了,但知道原告是一个耍赖的人,只是将他赶走。原告一边走一边骂,还用自己头往地上磕,故其伤情是自身造成的。大路口派出所对被告处罚依据的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及与被告有多年积怨的证人证言,属认定事实及适用证据不当,且被告已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故原告诉请赔偿费用是其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玉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事实。2、大路口乡龙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哥哥养的两只羊被被告药死的事实。2、泗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一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0天及支出医疗费9634.73元的事实。被告曹士彩向本院提交如下提交证据:1、大路口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一组,证明大路口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证据明显不当,该材料中两个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且证人不在现场。2、申请证人邓某、杨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时,看见原告自己用头往地上磕,头出血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事实及适用证据有异议;证据2,属虚假证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为自己不懂;证据2,认为三个证人证言虚假,自己没有用头往地上磕。被告对三个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裁决,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证据2,系一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作认定。证据3,系原告伤情、治疗及支出情况方面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据2,三个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与治安卷宗材料中的现场目击者证言也不吻合,综合案情,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在大路口乡龙沟村草霸路上骂谁把他家羊药死了,骂到被告家门口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手对原告面部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634.73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因被告未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打伤原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该起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确定减轻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34.73元,原告诉请8980.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日,每日按101.57元计算,为1015.7元(101.57元/日×10日),原告诉请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合计为9980.73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7984.58元。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士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84.58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曹士彩负担55元,原告张玉文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