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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谋钧与曾剑光、曾小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王谋钧,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罗金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剑光,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曾小珊,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谋钧与被告曾剑光、曾小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谋钧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剑光、曾小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谋钧诉称,2013年12月4日,两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9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月4日前还清,若有逾期,从立借条之日起按月3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直至还清全款为止。因逾期还款发生诉讼由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除应承担约定利息和诉讼费用外还自愿承担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两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借款期限届满仍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金额79万元的月利率3%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款项日止);2、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307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剑光、曾小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曾剑光、曾小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王谋钧借款79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月4日前还清,若有逾期,两被告应从立借条之日起按月3%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直至还清全款为止,因逾期还款发生诉讼由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除应承担约定利息和诉讼费用外还自愿承担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该款项由原告代为支付给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作被告向该公司的购房款。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中补充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购房款发票、收款收据两份、刷卡凭证四份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剑光、曾小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王谋钧借款7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及相应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9万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3%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该标准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因逾期还款发生诉讼,两被告除应承担约定利息和诉讼费用外还自愿承担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依据该约定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因本案所付的律师费307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剑光、曾小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谋钧借款7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剑光、曾小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谋钧因本案所付的律师费30700元;三、驳回原告王谋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5元,减半收取7297.5元,由原告王谋钧负担697.5元,被告曾剑光、曾小珊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郑锦芬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