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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姜升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升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升希,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201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2月28日因盗窃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3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升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升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姜升希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崔召驻地佳家超市门前,窃取孙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澳柯玛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4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升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姜升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姜升希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崔召驻地佳家超市门前,窃取孙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澳柯玛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8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被告人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在逃查询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姜升希不是网上逃犯;4、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姜升希的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其曾经卖给被害人孙某一辆红色澳柯玛二轮电动车及电动车的型号等情况;2、证人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认出盗窃孙某二轮电动车的被告人姜升希的情况及其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姜升希抓获的情况;(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电动车在崔召镇驻地佳家超市门前被盗的情况。(四)被告人姜升希的供述,证实了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姜升希所盗窃的被害人孙某澳柯玛二轮电动车的价值。(六)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2、证人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被告人系其本村村民姜升希的情况;3、证人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姜升希系佳家超市监控中记录的盗窃孙某二轮电动车的人。(七)佳家超市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姜升希在佳家超市门前盗窃二轮电动车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升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升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升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