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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庞赵洪与被告代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赵洪,代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庞赵洪,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八一街**号。被告:代军,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原告庞赵洪与被告代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赵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赵洪诉称:2014年7月开始,被告代军雇用我给送沙石料,共欠运费25777.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份。要求被告运费25777.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欠款25777.00元。2.保全费收据280.00元。被告代军未到庭,未答辨,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代军雇用原告庞赵洪给其送沙石料,一共运费25777.00元,并给原告庞赵洪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5777.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庞赵洪为被告代军运输,被告应当及时结清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庞赵洪运费257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0.00元、保全费280.00元,共计720.00元由被告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自: